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绍春、谢维、冯双春与被告冯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春,谢维,冯双春,冯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王绍春,男,生于1970年2月27日,汉族,南充市顺庆区人,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谢维,男,生于1971年12月17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冯双春,男,生于1975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冯轶,男,生于1973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原住南部县。原告王绍春、谢维、冯双春诉被告冯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春、谢维、冯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春、谢维、冯双春诉称,2008年3月,原告王绍春、刘晓明、冯双春与被告冯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1、原告王绍春出资50万元占30%的股份,刘晓明出资40万元占30%的股份,原告冯双春出资12万元占10%股份,被告冯轶出资18万元占30%的股份,合伙购买南部县定水镇滨河广场土地;2、原被告共同推选被告冯轶为合伙代表人,代表四人对外行使合伙人的相关权利、管理公共项目公章等;3、刘晓明担任出纳、原告冯双春不参与合伙事宜,仅按其投资比例分利或承担亏损。2009年5月,刘晓明将其30%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谢维。合伙事宜实施中,以被告冯轶的名义依法取得定水镇滨河路滨河广场的土地,原、被告共同商议取名为:“定水镇金港湾花园小区”并以冯轶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并开发、销售。该房产项目现已全部销售完毕,而被告却不辞而别,为给购房户办理产权及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08年3月19日的合伙协议、2009年5月26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为南部县定水镇滨河路滨河广场“金港湾花园小区”楼盘开发项目归原、被告共有(原告王绍春30%、原告谢维30%、原告冯双春10%、被告冯轶30%);3、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绍春、谢维、冯双春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冯轶、王绍春、刘晓明、冯双春合伙以冯轶名义购买南部县定水镇出让的部分土地,且将该宗土地用于商住开发,无论出资多少,均按冯轶30%、王绍春30%、刘晓明30%、冯双春10%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的事实;3、《转让协议》一份、《收条》四份,拟证明谢维以48万元的价格取得了刘晓明持有的30%股份并享受原刘晓明在该项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的事实;4、《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谢维新增投资780000元的事实;5、《会议记录》三份、《定水金港湾花园小区财务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进行商住楼开发的事实;6、国有土地登记档案目录及土地登记档案及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的项目是以被告冯轶的名义取得的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冯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王绍春、谢维、冯双春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绍春、冯双春及案外人刘晓明与被告冯轶于2008年3月19日订立《合伙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四人合伙投资以被告冯轶名义购买南部县定水镇政府的部分土地(详见土地出让协议),并将该宗土地用于商住开发,合伙期间,推选被告冯轶为合伙代表人,原告冯双春不参与合伙事宜,重大事务由被告冯轶和原告王绍春及案外人刘晓明共同协议,四人无论出资比例如何,均按冯轶30%、王绍春30%、刘晓明30%、冯双春10%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2009年5月26日,原告谢维与案外人刘晓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谢维以48万元的价格受让案外人刘晓明在前述项目中的一切权利及义务。被告冯轶在该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协议订立后,原告谢维于2009年6月1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3月20日、2010年4月12日分四次向案外人刘晓明支付了人民币48万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王绍春、谢维与被告冯轶开会议定了合伙项目全体人员的工资标准及印章保管等事宜,次日,三人再次召开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冯轶增资20万、王绍春增资20万、谢维增资20万、冯双春增资7万等。为处理好定水镇“金港湾花园小区”与承建方的结算事宜,2011年11月22日,原告王绍春、谢维与被告冯轶决定各自出资70万元。2012年4月22日,原告王绍春、谢维与被告冯轶共同签署了《定水金港湾花园小区财务审计报告》,确认了金港湾花园小区2008年5月至2012年4月22日的所有账目收支情况。另查明,2011年1月9日,被告冯轶取得了定水镇滨河广场612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业40年,住宅70年”,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个人”,建设项目名称为“商住”。本院认为,原告王绍春、冯双春及案外人刘晓明与被告冯轶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原告谢维与案外人刘晓明签订《转让协议》,不仅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转让协议》上被告冯轶在担保人栏签名,其余合伙人当庭表示认可,刘晓明的退伙及原告谢维的入伙得到了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故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确认《合伙协议》及《转让协议》有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以被告冯轶的名义取得定水镇滨河广场一号地块612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合伙开发“金港湾花园小区”商品房建设的事实,有《合伙协议》、《转让协议》、《会议记录》及《定水金港湾花园小区财务审计报告》予以证实,且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金港湾花园小区”项目作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最终成果,理应属于原、被告按各自的份额共有。故原告请求确认南部县定水镇滨河路滨河广场“金港湾花园小区”开发项目归原、被告共有即原告王绍春30%、原告谢维30%、原告冯双春10%、被告冯轶3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绍春、冯双春、案外人刘晓明与被告冯轶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谢维与案外人刘晓明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二、南部县定水镇滨河路滨河广场“金港湾花园小区”项目归原告王绍春、冯双春、谢维与被告冯轶按份共有,其份额为:原告王绍春30%、原告谢维30%、原告冯双春10%、被告冯轶30%。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绍春、谢维、冯双春、被告冯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涵审 判 员  许筱然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