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刘咏梅与王强、闫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刘咏梅,闫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居住地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咏梅,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审被告:闫淑娟,女,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居住地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刘咏梅、原审被告闫淑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上诉称,1、刘咏梅身份信息为琅琊区丰乐南路86号65幢202室,而不是南谯区,原审裁定认定为南谯区错误;2、该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户籍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应当认定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南谯区并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均不在南谯区,两被告的所在地均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刘咏梅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刘咏梅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丰乐南路86号65幢202室属于南谯区,南谯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王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代理审判员  沙 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严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