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某、高某某、蒋某、韩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高某某,蒋某,韩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9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嘉盛,系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9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9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晶,系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9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高某某、蒋某、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高帅、贾桂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嘉盛、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王晶、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某、高某某、蒋某、韩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23时许,在海城市西关某歌厅内因琐事将崔某某(被害人,男,36岁)打伤。海城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要求被告人易某某、高某某、蒋某、韩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四被告人拒不配合,并将西关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打伤。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腰背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崔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高某某、蒋某、韩某某及其家属赔偿了某歌厅及崔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高某某、蒋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杨某、刘某某、曹某、张某甲对被告人易某某、高某某、蒋某、韩某某的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海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高某某、蒋某、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易某某、高某某、蒋某、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及歌厅的损失,又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洪玲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