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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孙X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2刑初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友谊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友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下午16时50分许,李XX(已判刑)听说班XX(已判刑)在友谊县凤岗镇中心晒场搭瓜棚,认为抢其瓜市的经营权,让弟弟李XX(已判刑)等人去凤岗镇找班XX谈谈。李XX的朋友李XX(另案审理)给杜X(已判刑)打电话说李XX让人打了,让其领人去七分场,杜冰拿铁管、镐把放到牛X(已判刑)车上,又找到被告人孙X和王XX等人;刘XX(已判刑)找到毛XX(已判刑)等人并准备砍刀、匕首等工具。李XX等人在凤岗镇俱乐部附近相遇后寻找班XX,并未找到,班XX等人在班XX公司准备镐把、砍刀等工具。李XX、孙X等人到班XX公司后,双方发生口角,持镐把、砍刀、扎枪等工具争斗,造成1人重伤、4人轻伤、1人轻微伤,刘XX(已判刑)停在路边的车(价值人民币980元)被砸坏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孙X(已判刑)的伤为重伤,李XX、刘XX、陈XX(已判刑)、班XX的伤为轻伤,班XX的伤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孙X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木棒照片、血迹照片、镐把照片、红色皮卡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3.证人李XX、杜X、吴X、王X、牛X、张XX、徐X、白XX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孙X的供述与辩解;5.友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友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X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X辩称其参与聚众斗殴,实施犯罪行为较轻,且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应当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对其处罚。经审理查明,李XX(已判刑)在友谊县凤岗镇(七分场)经营富贵实业瓜果批发市场。2014年7月4日下午,李XX听说班XX(已判刑)在凤岗镇中心晒场搭瓜棚,认为班XX抢瓜市的经营权,李XX的弟弟李XX(已判刑)与刘XX、陈XX(二人均已判刑)去凤岗镇找班XX谈谈。李XX的朋友李XX(另案处理)给杜X(已判刑)打电话说李XX让人打了,让其领人去七分场,杜X、牛X(已判刑)准备了铁管、镐把等工具放到轿货车上,又联系了孙X、王XX等人;刘XX给毛XX(已判刑)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到七分场“办事”,毛XX、张XX(已判刑)又找到王X、吴X、华X、王XX(四人均已判刑),毛XX准备了砍刀和匕首放在银灰色面包车上。李XX告诉张XX(已判刑)开绿色面包车到七分场,车内装有扎枪、铁管等工具。李XX等人与李XX等三人在凤岗镇俱乐部附近相遇,寻找班XX未果。班XX、刘XX(已判刑)得知李XX等人找他,其公司内的人准备了镐把、砍刀等工具。孙X随同李XX、杜X、牛X、张XX、王X、华X、吴X、李XX、刘XX、陈XX、王XX、李XX、张XX、毛XX等人到班XX公司,与等在班XX公司门口附近的班XX、刘XX、董X、刘XX、孙X、赵XX(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持镐把、砍刀、扎枪等工具发生械斗,被害人班XX发现有人打儿子班XX上前拿镰刀阻挡,在被追打过程中受伤,几分钟后双方离开现场,此次斗殴造成1人重伤、4人轻伤、1人轻微伤,刘XX停在路边的江淮同悦轿车(价值人民币980元)被砸坏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孙X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李XX、刘XX、陈XX、班XX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班XX的损伤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孙X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抓获。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李XX一方与班XX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XX、班XX各自承担本方人员人身损害、车辆损失费用,李XX赔偿孙X人身损害费用100000.00元人民币,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责任,并出具了相互谅解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血迹、断木棒、镰刀头、镰刀把、镐把照片,红色皮卡车照片,东风小康面包车照片,江淮同悦轿车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XX、毛XX、张XX、赵XX、李XX、杜X、刘XX、陈XX、吴X、王X、李XX、牛X、华X、张XX、刘XX、孙XX、王XX、马X、殷XX、何XX、孙XX、白XX、李XX、马XX、荆X、战XX、潘XX、孙XX、杨XX、徐XX、王X、张XX、王XX、刘XX、周X、杜XX、王XX、郐XX、杜X、刘XX、秦XX、吕XX、朱XX、李X、田XX、关XX的证言;被告人孙X的供述和辩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认为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对其处罚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国峰审 判 员  王永新人民陪审员  马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