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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苟树通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苟通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秀水康城。法定代表人,王萍,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5272226-3。委托代理人邓媛元,云南意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通树,男,生于1963年2月3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务所律师。原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苟通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因对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要求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7日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立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1月16日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昭阳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1月5日本院恢复审理。2016年1月28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媛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苟通树受伤不属于工伤,是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仲裁裁决书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违反程序规定,原告没有收到其材料,仲裁裁决书中称,以邮寄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等材料,迄今为止原告都没有收到任何文书,仲裁委按缺席裁决剥夺了原告的抗辩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巧劳人仲裁[2015]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由原告支付被告的任何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苟通树辩称,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巧劳人仲裁[2015]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二条规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再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由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苟通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原告故意推诿、拒绝接受,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巧劳人仲裁2[015]1号仲裁裁决。在审理中变更请求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第一组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裁[2015]1号仲裁书,证明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作出了劳人仲裁[2015]1号仲裁书;第三组巧家县劳动仲裁委的卷宗材料,证明原告确实没有收到巧家县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等文书,证明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作出了劳人仲裁[2015]1号仲裁书。第四组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昭阳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撤销了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决[2013]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被告苟通树的代理人质证: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恰好能够证明仲裁委的仲裁程序是合法的,原告方是拒绝接受。第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裁[2015]1号仲裁书,不能证明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但仲裁裁决书依据的工伤认定书已被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昭阳行政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仲裁委相关材料时原告拒绝接受。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第二、第三组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四组证据证明撤销第二、第三组的事实。被告苟通树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示被告苟通树(电话15987****xx)与王萍(电话13608****xx)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3月28日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在仲裁委作出仲裁之前,被告与原告通话2次。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通话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通话的事实,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苟通树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苟通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萍通话两次(2015年3月27日11时27分48秒,通话时长1分39秒,2015年3月28日12时44分33秒,通话时长20秒),认定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3日9时许,苟通树在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巧家县XX镇XX小学食堂建筑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断左手拇指,经巧家仁安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缺失。2013年12月24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3月28日苟通树与王萍通话两次等待协商解决未果;2015年4月4日苟通树申请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仲裁。由原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97259.5元,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对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要求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7日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立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1月16日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昭阳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决[2013]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苟通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认为苟通树受伤是事实,加之原告在承包工程后,未按法律规定进行转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来承担。但原告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巧劳人仲裁[2015]1号仲裁裁决书的由原告支付被告的任何费用的主张,经过行政诉讼撤销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决[2013]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2015]1号仲裁书依据的行政认定文书被撤销,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隆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钱祥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