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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9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与符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符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2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103号。代表人严大丰,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春燕,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圣平,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坚,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现在龙岩监狱服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与被告符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春燕以及被告符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符坚向原告申领游中国旅游信用卡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下称领用合约)签字确认,声明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下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处,被告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的利息。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之后,被告符坚向原告领取了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并一直在使用。被告自2014年6月14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履行信用卡的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符坚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款67970.91元,并支付利息及费用(计算方法:1.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8854.89元、费用为10416.66元。2.以67970.91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款清结之日止)。二、被告符坚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被告符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符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在领用合约中签字确认,声明接受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处,被告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的利息。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若未按约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之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并一直在使用。被告自2014年6月14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偿付原告62×××13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62×××13信用卡消费款67970.91元、利息8854.89元、费用10416.66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该律所服务费1000元。此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前述款项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3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未依约偿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限期偿还。同时,上述领用合约虽然规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用。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项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信用卡消费款本金67970.91元,并支付利息及费用(计算方法:1.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8854.89元、费用为10416.66元。2.以67970.91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为100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负担50元,被告符坚负担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