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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4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莒南县,中专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蒙K1C9**号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103省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南路下口处时,撞上停在路边执勤点的蒙A15**警号白蓝色捷达牌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至蒙A15**警车内两名协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89.43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目无法纪在醉酒后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如实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