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德民与邓小如、武冈市人民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民,邓小如,武冈市人民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刘德民,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纪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如,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明,男,该院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志宏,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拥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民与被告邓小如、武冈市人民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晓东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嫣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辉、被告邓小如、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志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树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民诉称:2015年4月26日13时许,原告刘德民驾驶三轮车从武马公路(武冈三中方向)庆丰路口右转驶向春光大桥方向,转弯不到十米,被从春光大桥方向而来的被告邓小如驾驶的武冈市人民医院湘E7L***救护车冲向左边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交警送到武冈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右尺神经部分破裂及挫伤,肱二头肌部分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肋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4天,共用去医疗费17414.81元(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已全部承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建议做肩袖修补手术,费用100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因原告无钱至今未做肩袖修补手术。此次交通事故经武冈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小如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湘E7L***车系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75.8元(不含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已承担的17414.81元)、护理费11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40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47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后期手术费10000元、后续康复费12000元、车费1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2489.8元,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小如、武冈市人民医院赔偿。被告邓小如、武冈市人民医院答辩称:1、被告所有的湘E7L***救护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是事实,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2、驾驶人邓小如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单位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邓小如的起诉;3、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陪,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4、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51.81元,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全部得到支持;第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德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证明肇事车辆为湘E7L***救护车。4、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96天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法医建议肩袖修补手术费10000元,康复费12000元,误工损失180日。6、医疗发票、鉴定费、车费等,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2402元、鉴定费700元、车费192元、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17414.81元。7、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刘德民提交的证据,被告邓小如、武冈市人民医院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没有说明原告需要护理人员;对法医鉴定意见书的后期手术、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准;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邓小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审批花名册;2、驾驶证。两份证据证明邓小如系武冈市人民医院的职工。原告刘德民、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对被告邓小如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湘E7L***车辆行驶证;3、邓小如驾驶证;1-3号证据以证明肇事车辆湘E7L***驾驶人为邓小如,邓小如系合法驾驶,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湘E7L***车辆发动机号为89611***,系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所有;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湘E7L***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武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5、武冈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351.81元。原告刘德民、被告邓小如对武冈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的前���天为120日。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刘德民、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咨询意见书有异议,后期医疗费用属于司法鉴定的内容,单列的咨询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邓小如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法医鉴定的费用700元是被告邓小如垫付。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6日13时许,原告刘德民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武冈大道(庆丰东路)与武马公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邓小如驾驶的湘E7L**��救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小如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用去医疗费17788.61(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7414.81元)。出院后,原告花检查费用2002元。2015年8月26日,经武冈市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左肩袖损伤,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右尺神经部分断裂及挫伤,左肱二头肌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肋骨折,其损失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建议做肩袖修补手术,费用10000元;出院后及肩袖修补康复、复查,建议后期医药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180日。2015年9月29日,经中国人寿财保公邵阳支公司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失构���九级伤残;自2015年9月30日起,预计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180天。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已由被告邓小如垫付。湘E7L***车系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标准,原告从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止共误工120天,误工费为8280元(69元×120天),护理费为9400元(100元×9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4700元(50元×94天),残疾赔偿金为40240元(10060元×20年×0.2)。本院认为:原告刘德民驾驶三轮车在公路上行驶时与被告邓小如驾驶的湘E7L***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德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违反��通法的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依法作出邓小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邓小如系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的职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单位武冈市人民医院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小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以本院核定���金额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考虑为47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检查费及车费等凭正规发票依法予以确认。后期医疗费因两次法医鉴定意见不一致,且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原告如做肩袖修补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湘E7L***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承担。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相应抵减。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德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374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交通费96元、后期医疗费200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等经济损失784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492元;二、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德民的赔偿款共计78492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德民领到赔偿款后,应在3日内将被告邓小如垫付的鉴定费700元退还给邓小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德民负担150元,被告武冈市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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