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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映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映兵,男。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7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映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晓燕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映兵驾驶出租车与三路公交车司机吴某某在黄河大厦十字路口,因琐事两人发生推打。后被告人陈映兵叫来樊昆朋(在逃)等二人追至3路公交车终点站(盐化运输部),樊昆朋和其另一个朋友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映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映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映兵驾驶晋MT×出租车与三路公交车司机吴某某在黄河大厦十字路口,因琐事两人发生推打。被三路车上的乘客及路边的交警劝开后,被告人陈映兵叫上樊昆朋(在逃)及其樊昆朋的一个朋友,三人追至3路公交车终点站。樊昆朋和其朋友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吴某某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陈映兵被运城市城南分局池神庙派出所上网通缉,2015年8月10日早8时45分,被告人陈映兵在孙吉镇南辛村支部书记郭某某的带领下到临猗县公安局孙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映兵的父亲与被害人吴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映兵的父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陈映兵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映兵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13日下午大概四点多,我开着3路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百纺站时,一辆出租车停到了我车的右前方要拉乘客,我就从他车的左方超过去,超过他一半时我就要右转进入站牌,他在我后面一直打闪光灯、按喇叭要强行超我,我没有让他过去,他从左边超过我,一直用车身往右靠用车来别我,别了我两次,我用公交车上带的喇叭向他喊:“你有本事不要走。”出租车速度快,先走了。我过了立交桥到红绿灯跟前等红灯,他把出租车开到我车的右前门处,摇下玻璃对我喊“要咋了”,我就打开车门出去,用手背在他左肩膀抡了一下,我说“你别谁呢?”他把门打开下车,就用手掐我脖子,我也用手揪住他衣领子,我两就相互打开了。后来我车上的乘客和路边的交警就把我们分开,交警说我们把路堵了,让我们赶紧走了,他说让我等着,我们就各自走了。后我开着3路公交车到达了池神庙终点站,当时我正和边上的公交司机聊天,过来一辆出租车停在我车前面,下来三个人,一个司机,一个个子低的,一个穿灰白西服的,那个个子低的人就指着我骂,说我可张了。边上的公交司机就赶紧过来劝架,我就和他们解释前面因为别车发生打架的事。过了一会他们又打电话叫过来一个人,那个人过来问一句:“是谁?”我说是我,刚说完那个穿灰白西服的人就在我右耳处连打了两下,我就抱着头,不知道谁就在我头上、身上乱打。我当时懵了,扭头往车上跑准备拿车上的灭火器抵挡,不知道谁飞起来踹了我一脚,我头碰到车前面,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稍微清醒点的时候,派出所民警已经到了。2、证人耿会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13日下午,我开车到池神庙终点站看见吴某某和两个年轻人站在一起,没有对话,后又过来三个人,问和吴某某在一起的其中一个人是怎么回事,那个人说把我打了,那几个人问是谁打的,吴某某说:“是我”。其中有一个瘦瘦的人在吴某某头上打了一拳,然后那几个人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开始和吴某某站在一起的那两人没有动手,我开始以为他们是伙计,不知道怎么就打开了。我在旁边站着,打完架后吴某某让我报警,我上到三路车刚打完110,民警就赶到了现场。3、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陈映兵是堂兄弟关系。2015年3月13日在三路车池神庙终点站发生打架时我在场。堂弟陈映兵打电话叫我过去的,他说他被人打了,在三路车池神庙终点站,让我过去。我一个人坐出租车从北城农村信用社赶到的三路车终点站。我到达现场时见到陈映兵、樊昆朋、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个子和三路车司机吴某某站在一起正在理论,我过去问陈映兵是怎么回事,陈映兵给我说他把对方车别了,对方下来把他给打了。我就问吴某某“怎么别个车就要打人。”吴某某就说“我不跟你们说,我打了电话了,等会有人过来给你说。那个不认识的小个子就上去拉吴某某的衣服,然后就发生冲突了。我看到樊昆朋和那个小个子跟那吴某某厮打在一起,从路边打到公交车车头处,期间其他的公交司机和我都在拉、劝。我当时没有动手,我在两方中间一直把他们往开分。我没有注意陈映兵有没有动手。4、被告人陈映兵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13日下午4点多,我开着我的晋MT×出租车在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黄河大厦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边上停下一辆三路车,司机下来就说我别他,我当时车玻璃摇下来着,他就隔着车门用拳头在我头上打了几下,我也打开车门下车,和他相互厮打起来。后来三路车上的乘客把我们劝开后三路车司机开车走了。我拐向火车站方向停在路边打了110报警。过了一会北城派出所的民警联系我,让我记下三路车车牌号后到北城派出所。然后我就开车去三路车终点站,在路上我给表哥樊昆朋打电话,问他在哪,说我被人打了。他说他在急救中心门口。我开着我的出租车在急救中心口拉上樊昆朋还有他一个伙计,我们一起到了三路车终点站。到三路车终点站看到那个司机,樊昆朋问他为什么打人,那个司机说:“我就打了,要咋了?”樊昆朋和他那个朋友听不下去就动手打了那个三路车司机。樊昆朋和他伙计打了吴某某,我看到樊昆朋在三路车司机脸上扇了几巴掌,他伙计也打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二)证明案件侦破的证据1、运城市临猗县公安局孙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0日早8点45分,该辖区孙吉镇南辛村支部书记郭某某同志领着其村四组居民陈映兵来该所投案自首。2、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伤者吴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映兵,男。(四)其他证据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映兵的父亲陈永平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五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陈映兵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映兵免予追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映兵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映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映兵系自首,事后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映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周晓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