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杨利利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利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479号罪犯杨利利。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利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九万二千元。被告人杨利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09)一中刑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1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利利减刑一年五个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一中刑执字第223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利利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至2027年1月2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利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利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积极分子3次,单项奖励1次。本院认为,罪犯杨利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利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26年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