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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高志良与陆国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良,陆国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182号原告:高志良。委托代理人:王江毅。被告:陆国泉。原告高志良为与被告陆国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志良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金19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志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之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2011年8月27日,原告重新与被告签订了借条1份,约定:原告于2008年7月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志良借款190000元;二、被告陆国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志良逾期利息(按本金19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陆国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施琳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