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5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彭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084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范远,湖南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建锋,湖南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甲。原告彭某诉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丽娜、李国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远,被告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有一对双胞胎儿子焦某乙、焦某丙。双方之间经人介绍,感情基础差,且认识时间不长便办理结婚手续,彼此了解甚少,导致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多次因家庭琐事包括小孩抚养费教育等问题发生争吵,导致感情恶化,两人现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多次就离婚问题协商,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特向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婚生子焦某乙、焦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9000元;三、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焦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属实。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分担家务、抚育小孩,感情基础稳固。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悉心照顾。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参加单位职务晋升。被告承担了家庭所有大额开支,并按月给原告零花钱,现在每月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焦某甲于2003年年底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对男孩焦某丙、焦某乙。原告现以双方性格不和、小孩抚养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又无其它法定离婚理由。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焦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莫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