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凯,徐志军,胡莹焰,吉林市松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胡莹焰,徐志军,吉林市松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王凯,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前进街9-4-44号。被告:胡莹焰,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莲安胡同20-4-78号。被告:徐志军,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6-3-211号。被告:吉林市松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永吉A号楼网点。法定代表人:郝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住所:吉林市恒山西路148号楼。法定代表人:白永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凯诉被告胡莹焰、徐志军、吉林市松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凯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凯以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凯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孙忠君审 判 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