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4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松诉被告王豪崇、王晓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松,王豪崇,王晓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4420号原告张长松,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豪崇,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晓菲,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张长松诉被告王豪崇、王晓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豪崇、王晓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松诉称,被告王豪崇于2013年7月30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豪崇、王晓菲缺席无答辩。原告张长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豪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豪崇、王晓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张长松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豪崇向原告张长松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张长松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5年10月8日,原告张长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豪崇向原告张长松借款100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张长松要求被告王豪崇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晓菲应当对本案所涉1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张长松要求被告王晓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豪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长松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豪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