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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永萍与被上诉人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萍,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萍,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睢县。法定代表人柳飞,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田玉领,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张永萍与被上诉人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43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月27日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9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商睢证民字第65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应当依据此《公证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不应当受理。现原告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永萍的起诉。原告张永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2014)商睢证民字第65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驳回起诉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仅需要公证书,还需要执行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证机关应当审查债务履行的情况等相关内容之后,再出具执行证书。因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书面证据: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证明(2014)商睢证民字第6585号《公证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应当审查债务履行的情况等相关内容之后,再出具执行证书。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公证机构并未赋予(2014)商睢证民字第6585号《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原审法院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439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