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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恩情与被告王光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恩情,王光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53号原告黄恩情,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王光景,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黄恩情与被告王光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恩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恩情诉称,2014年6月间,被告从原告处租用挖掘机一台,用于佳阳乡安仁村施工,共租用一个多月,合计租金23500元,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租金,余欠租金1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之后继续拖欠余欠租金至今。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挖掘机租金款人民币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光景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租金款人民币13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光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同时可以证明被告王光景结欠原告黄恩情挖掘机租金款人民币135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间,被告王光景从原告处租用挖掘机一台用于佳阳乡安仁村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3500元,共租用1个月零17天,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欠租金款人民币1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对该租金款进行书面确认,之后继续拖欠该笔租金款至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楚。被告结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支付租赁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光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恩情挖掘机租赁款人民币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其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