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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刑初字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拒不支付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字3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7月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包工头罗树华手中承包了位于定边县盐场堡乡西梁湾村的移民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并先后雇佣了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甄某某等12名农民工为其干活,工程于2015年5月底完工。被告人李某某从罗树华处领取全部工程款后,拒绝支付被害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甄某某等12名农民工工资,共计90450元。2015年6月2日,经定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人李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仍拒不支付各被害人的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树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定边县劳动监察大队材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劳动者财产权和市场经济秩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孟昭江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