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许立康与薛东军、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康,薛东军,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许立康,市民。委托代理人成高锋,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东军,市民。被告姚娟,市民。原告许立康与被告薛东军、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康的委托代理人成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东军、姚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康诉称,被告薛东军与被告姚娟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被告薛东军出具借条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日,如逾期还款,每日承担违约金1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薛东军、姚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东军与被告姚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被告薛东军向原告许立康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许立康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每天付1000元违约金,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借款人:薛东军,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施庄沙岗××组,联系电话:139××××5885”。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被告薛东军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从阜宁县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东军向原告许立康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薛东军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娟与被告薛东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薛东军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东军、姚娟共同偿还原告许立康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薛东军、姚娟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