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吴体跃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4时许,在合肥市包河花园C区52栋三单元楼下,被告人吴某某因行车让行问题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沈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沈某某头皮破损、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头皮瘢痕程度属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赔偿款已付清。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章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万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传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