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鑫月与付继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月,付继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79号原告张鑫月,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被告付继强,男,1985年2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张鑫月与被告付继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月、被告付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月诉称:2015年2月16日11时45分,原告带着自己女儿、表姐和外甥乘坐李雪峰驾驶的出租车行驶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东关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告付继强驾驶×××号小轿车由西向北行驶,两车相撞。经交通队认定,付继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被告支付当天的医药费。原告受伤后昌平区医院要求住院治疗,原告考虑正值春节来临,且交通方便,回家休养。后原告共9次复查。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12.15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936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法官确认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为准。请法官注意本案前期我司已赔付伤者部分损失,包括交强险医疗项下6816.49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5660元、财产项下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项下5680元。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清单及处方,以证明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因果关系。我公司同意依据相关标准赔偿原告与此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对于医保范围外及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二、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以医生开具的休假证明时间为准。误工费标准,原告应提供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核定。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我公司认为应当按北京市最低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三、交通费,原告若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四、我公司未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付继强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天我们拍的C光片,我们咨询了医生,当时没有任何的骨折或其他情况。如果不放心的话,可以三天后复查。复查时与另案原告是同一天看病,我有合理怀疑,医疗费不认可。休假二个月过长,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1时45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处,被告付继强驾驶小客车(车牌号×××)驶至此处由西向北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雪峰所驾车辆(内乘原告张鑫月、蒋国照)相撞,造成原告张鑫月、蒋国照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付继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鑫月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腰部肌肉拉伤。被告付继强垫付事故当天的检查费用,并给付原告张鑫月现金500元。另查,事故车辆(车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张鑫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12.14元(扣除被告付继强给付的500元)、误工费5600元(原告张鑫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酌定,2800元*2月)、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张鑫月就医就诊次数,酌定),合计为7512.14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急诊病人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诊断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付继强所驾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付继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鑫月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鑫月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鑫月医疗损失类赔偿金一千六百一十二元一角四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千九百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张鑫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付继强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