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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在河北省涿州市东城坊镇孙某子家门前,被告人高某与孙某子因两家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高某用随手捡起的砖头将孙某子头部打伤,经鉴定,孙某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在河北省涿州市东城坊镇孙某子家门前,被告人高某与孙某子等人因两家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高某用随手捡起的砖头将孙某子头部打伤,经鉴定,孙某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被上网追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高某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孙某子达成协议,高某赔偿孙某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万元,已付清。孙某子对高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的情况。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5年3月2日其去窦店派出所投案称2013年6月29日,在涿州市东城坊镇东城坊村其岳父孙某甲家,因为宅基地纠纷,其和赵某劝阻孙某乙、孙某子不让他们盖房,发生冲突后其被打躺下了,都谁动手打架的其不清楚,一开始其就被打倒了。现场是否有人持械打架其不清楚。在被刑事拘留后供述称,2013年6月29日上午,在孙某乙和孙某子家门口,因为其岳父孙某甲和孙某乙家有宅基纠纷,双方发生了打架。当时孙某子和孙某乙受伤了,孙某子是其用砖头打在他的头部受伤的,孙某乙怎么受伤的其不知道,当时人太多其也被打晕了。其用的砖头是在打架现场随手捡的,打架的时候孙某乙家正在盖房施工,到处是砖头。其对孙某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3、被害人孙某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9日上午9点多,其被邻居孙某甲的三姑爷打伤了。当天上午8点多钟,其家正在垒墙,孙某甲的女儿来了,来了就骂街,骂了一会就回去了。待了一会,孙某甲的三姑爷拿着铁锨来了,来了以后就打其父亲孙某乙,其妻子孙某丁见到就过去拉,也被他打了,随后对方家人都来了,其见其妻子被打,就用手搂住孙某甲的三姑爷,旁边过来几个人打其,后来被拉开了。之后,孙某甲的三姑爷抄起铁锨拍了其几下,又拿起一块砖头打在其的头上。其对自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上午9点左右,因为孙某乙家垒墙和其岳父孙某甲因宅基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打架了。孙某乙的伤是被其摔的,其拽着孙某乙的胳膊摔了两次,第一次把孙某乙摔倒在地上,他站起来还要打其,第二次其把孙某乙摔坐在了地上。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上午9点多钟,其被邻居孙某甲家的大姑爷赵某打伤了。事发前一天,其家盖房施工,孙某甲家始终阻拦,说其家占了他家的地,后来干活的人也被骂走了。事发当天上午其又找了两个瓦工,家里人当小工,正在施工时,孙某甲的大女儿孙某壬过来阻拦,并骂街,骂了一会儿她就回去了。过了一会,孙某甲、孙某丑也来了,让其家停工,说了半天也没说好,他们两个就回去了。之后,孙某甲的三姑爷高某和他媳妇孙某丙手里拿着铁锨来到现场,随后孙某甲、孙某戊、孙某丑、赵某、孙某壬、赵某的儿子孙某癸陆续到了现场。到现场就骂,并用铁锨拍,后来双方就打在了一起,赵某用铁锨拍在了其的腰上,一下又拍在其的右腿上,高某用铁锨扎在其儿子孙某子的头上了,其随手从墙边拿起一块尺板打高某,打在他的头上。6、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孙某甲的两个弟弟孙某戊、孙某丑到其家施工的房基处阻止施工,就和其公爹孙某乙吵起来了,吵了一会,他俩就走了。大约过了2、3分钟,孙某甲带着他家的一帮人,手里拿着铁锨边骂边走到了其家的房基处,对方人分成两伙,赵某领着几个人去打孙某乙,孙某甲、孙某甲的三姑爷领着几个人打孙某子。孙某乙腰部的伤是赵某用铁锨拍的,孙某子头部的伤是孙某甲的三姑爷用砖头拍的。其在拉架时被打伤了,其不做法医鉴定了。7、证人孙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上午9点多钟,其正在给孙某乙家盖房垒墙,孙某甲家的大女儿孙某壬来了,一进胡同就开始骂街,孙某乙的儿媳妇孙某丁和她互相推了几下,孙某壬就到外面骂去了。待了一会,孙某戊来了,他和孙某乙交涉,没说通。孙某戊又打电话把孙某丑叫来了,还是没说通。孙某乙说他就垒,孙某丑说:“你垒我就拆”。说完他们哥俩就回去了。过了十多分钟,听到孙某甲的二女儿骂街,刚骂完,从外面进来好多人,手里都拿着铁锹,进来后有的拆墙,有的就开始打人,双方就打了起来,铁锹和镐就乱飞,后来孙某乙和他儿子孙某子都被打倒在地上了。当时其就看见孙某甲的小姑爷拿砖头砸在孙某子的头上,孙某乙被孙某甲的大姑爷摔了两个跟头,就趴在地上起不来了。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因为其家盖房垒墙,孙某甲家不让垒,发生吵骂就打起来了。孙某乙、孙某子受伤了,孙某乙的伤是赵某用铁锨拍伤的,孙某子的伤是高某用铁锨叉的,然后又用砖拍的。9、证人孙某庚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上午其给孙某乙家垒墙,孙某甲的大女儿孙某壬来到他们干活的地方,在院外骂街,骂了一会就走了。后来孙某戊和孙某丑也来了,说这地方有纠纷先别干了,说了半天没说好他俩就走了。待了一会,孙某甲的三姑爷拿着铁锹来了,随后孙某甲、孙某戊、孙某丑、赵某、还有孙某甲的两个女儿、赵某的儿子孙某癸也来了。这些人来了之后一边骂一边开始打,孙某乙和他二儿子孙某子、还有他两个儿媳妇就和对方打在一起了,孙某甲的三姑爷用铁锹把孙某子的头打坏了,赵某用铁锹拍孙某乙。打了一会,来了一个人把他们给拉开了。10、证人孙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上午其在东城坊村给孙某乙帮工垒墙,正在干活的时候,过来一个上岁数的男的就和孙某乙交涉,不让孙某乙施工了,后来又来了一个上岁数的也和孙某乙交涉,孙某乙和那两个人吵了一会,那两个人就走了。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就过来一帮人,有的拿着铁锹,其中两个人用铁锹打孙某子,另外几个人打孙某乙。孙某乙的腰部受伤了,孙某子的头部流血了,另外一方有一个年轻人的头部也流血了。其看到一个光头用铁锹打在孙某乙的腰部,孙某子的头部是另一方受伤的人用铁锹打的。1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早晨7点多钟,其二弟、三弟看到孙某乙又在施工,就去施工现场找孙某乙,让他们先别施工,等解决好了再施工。但孙某乙根本就不听。后来其三姑爷高某说出去看看,高某刚出去两分钟的时间,他们就看到孙某乙等人围着高某打呢,他们就急忙跑出去,和孙某乙等人打在一起。因为其用手机照相,所以没参与打架。12、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上午8点多钟,因为孙某乙家垒墙,其大侄女孙某壬就和孙某乙他们吵起来了,其和其弟弟孙某丑出去劝孙某乙先别干了,孙某乙不听继续干。其和孙某丑就回家了,回家后正商量此事,其的三侄女婿高某来了,听说了这事就出去了。后来他们听到外面嚷,都出去了,到了盖房处,看到高某躺在地上,孙某乙的二儿子孙某子用胳膊勒住高某的脖子。高某躺在地上时脸上有血,其看到高某脸上有血。后来其看到孙某子的脸上也在流血,不知道怎么造成的。13、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高某的妻子,2013年6月29日上午9时左右,高某和孙某乙、孙某子打架了。因为孙某乙家盖房,占了其家的地方,高某说去看看,过了一会儿,就听到高某喊“放开我”。他们赶紧过去了,看到高某脑袋流血了。14、证人孙某壬的证言,证实其是赵某的妻子,2013年6月29日上午8点多钟,其看到孙某乙家在垒墙,其叫他们别垒了,他们不听还打其。后来其二叔孙某戊和老叔孙某丑就去劝他们不要垒了,他们不听。后来高某去了,过了一会儿就听见他们打起来了,其家人陆续都过去了。15、证人孙某癸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上午孙某乙和孙某甲两家打架,开始其不在现场,其理发回去后,看到有好多人,其过去看到其姑父高某在地上躺着,有几个人按着高某。其到现场时双方都没有动手打,其看到高某满脸是血,但不知道什么地方受伤了。16、辨认笔录,证实孙某子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高某)就是孙某甲的三姑爷,就是将其打伤的人。孙某丁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高某)就是孙某甲的三姑爷,就是将孙某子打伤的人。孙某己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将孙某子打伤的人是高某。17、公(涿)鉴(法医)字(2015)0143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实孙某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8、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投案前被上网追逃的情况。19、谅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亲属代其与孙某子达成了赔偿协议,高某赔偿孙某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已付清,孙某子对高某出具了谅解书。20、(2013)涿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打伤孙某乙一案已判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被上网追逃后虽主动投案,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郑晓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单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