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韦龙海与大丰市宏华织布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丰市宏华织布厂,韦龙海,纪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宏华织布厂,住所地大丰市刘庄镇三圩街。负责人(投资人)陈红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XX广,男,1965年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5********,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刘庄镇东联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龙海,居民。委托代理人耿育根,大丰市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纪平,男,1964年3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4********,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大丰市刘庄镇胜利村*组*号。上诉人大丰市宏华织布厂因与被上诉人韦龙海、原审第三人纪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刘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龙海系农业户口,家中有承包田,常在农闲时节从事农村房屋建筑施工活动,但无相应建筑资质证书。2014年3月1日,韦龙海经第三人纪平介绍到大丰市宏华织布厂处拆除旧厂房,双方约定韦龙海以5000元左右的价格承揽纪平的拆房事宜,其余拆房人员系韦龙海召集并发放工资。2014年3月2日下午3时许,韦龙海站在墙上敲墙,被拆房屋门上的雨棚翻到,韦龙海摔倒并被雨棚砸中受伤,后被送至同仁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股则,有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等,住院治疗29天,实际支付医药费33338.63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构成人损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经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花费57279.57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23787.94元。2014年10月31日,韦龙海申请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5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韦龙海所受损伤为玖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极医院医疗收费标准,预估需壹万贰仟元。韦龙海为此花费鉴定费2124.5元。因大丰市宏华织布厂与韦龙海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韦龙海遂于2014年12月24日将大丰市宏华织布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大丰市宏华织布厂经纪平介绍将本单位旧房拆除工程以5000元的价格发包给韦龙海,由韦龙海组织人员施工,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韦龙海与大丰市宏华织布厂系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3月2日下午3时许,韦龙海站在墙上敲墙,被拆房屋门上的雨棚翻倒,韦龙海摔倒并被雨棚砸中受伤,后被送至同仁医院接受治疗。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大丰市宏华织布厂作为定作人,选任不具有相应安全施工条件的韦龙海等人施工,在施工中又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对韦龙海因此导致的损失,大丰市宏华织布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韦龙海在施工过程中,缺乏专业作业技能和安全作业意识,疏于安全防范,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韦龙海主张医疗费(已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33339.53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大丰市宏华织布厂对此无异议,故对韦龙海的医疗费予以认定。韦龙海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已经过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韦龙海主张误工费17730元(150天×118.2元/天),大丰市宏华织布厂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韦龙海开拖拉机常年从事非传统农耕作业,故酌情参照农村服务营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依法支持14595元(150天×97.30元/天)。护理费8330元(119×70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54392元(13598元×4(20×0.2)],双方无异议,也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确认。韦龙海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800元。韦龙海主张鉴定费2124.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韦龙海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于此项费用系鉴定结论中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大丰市宏华织厂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综上,韦龙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339.53元,护理费833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误工费14595元,残疾赔偿金5439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24.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126913.03元。综合本案的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对于韦龙海的合理损失,由大丰市宏华织布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8073.91元,韦龙海其余损失自理。一审法院判决:韦龙海因事故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913.03元,由大丰市宏华织布厂赔偿38073.91元,韦龙海其余损失自理。上述给付内容,由大丰市宏华织布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大丰市宏华织布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韦龙海农闲时专门从事拆房作业,拆房人员也是由韦龙海召集并发放工资,韦龙海是当地公认的专业拆房人员。所谓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项任有明显的过失,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上诉人在拆除过程中没有指示或选任过失,拆除案涉房屋不需要资质,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龙海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农闲时从事农村房屋建筑施工活动,无相应建筑资质,上诉人选任不当的过失客观存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韦龙海系农业户口,家中有承包田,在农闲时节从事农村房屋建筑施工活动,但无相应建筑资质证书。本案中,上诉人大丰市宏华织布厂作为定作人,将拆除房屋的作业交给不具备相应安全施工条件的韦龙海等人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大丰市宏华织布厂称,在拆除过程中没有指示或选任过失,拆除案涉房屋不需要资质,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大丰市宏华织布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