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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宋春英与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英,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4民初164-2号原告:宋春英,女,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委托代理人:侯静,无业。被告:陈亮,男,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春英诉被告陈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春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行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医疗费35616.6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保险人即本案肇事者陈亮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行为。现原告宋春英因交通事故一直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2日至1月29日已拖欠手术费及其他医疗费用合计35616.68元,原告无生活来源,属于低保户,故其申请先行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宋春英医疗费35616.68元(原告宋春英同意将该笔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唐山市第三医院在唐山农商银行账号为41×××14的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艳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倪婧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