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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98号原告朱某甲,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单某某,女,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巧真,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高林、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巧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农历腊月27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被告在婚后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和被告的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当担抚养费。被告单某某辩称,原被告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表、户口本,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子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当事人部分相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0年农历腊月27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两个子女。离婚应依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军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金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