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向永与邓本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永,邓本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向永,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贺余良,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本科,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代表人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永与被告邓本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志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胜、张师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爱平担任记录。原告向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余良,被告邓本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灵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永诉称:2014年7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邓本科驾驶湘N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洪江市人民医院对面的建筑工地准备驶出工地大门掉头时,因疏于对工地大门左侧铁门位置的观察,导致湘N0****号货车车厢左侧尾部顶住铁门后把围墙推倒,被推倒的围墙将正在工地上班的原告向永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下肢毁损伤;2、右足多发性开放性骨折;3、右内裸骨折;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7、失血性休克。因伤情严重,原告住院后左小腿被截肢。2014年12月9日,原告出院共花医药费109074元。原告的伤势经怀化市鹤洲司法所鉴定,原告左小腿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右足多发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约为12000元。假肢装配和维修费共计117900元。2015年5月7日,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B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本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永无责任。被告邓本科的湘N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邓本科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假肢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陪床费、轮椅拐杖费等共计56107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邓本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永不承担责任;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N0****号车的所有权人为邓本科,邓本科的准驾车型为A2;3、保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N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永的伤情为:①左下肢毁损伤;②右足多发性开放性骨折;③右内裸骨折;④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⑥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⑦失血性休克;5、住院医药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住院医药费109074.9元,原告出院后购买轮椅花618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永住院期间第一个月是两个人护理;7、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15页),拟证明原告向永的住院治疗情况;8、陪护床位费票据复印件1份(共9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陪护床位费为2265元;9、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营养期90天,二期手术治疗费为12000元,手术需休息30天,向永的假肢装配和假肢维修所需费用共计117900元;10、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2900元;11、洪江市硖洲乡溪边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永的父母分别为向松元,蒋锡英,向松元,蒋锡英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1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向松元于1943年8月15日出生,蒋锡英于1945年10月26日出生;13、向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永每天工资160元;14、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永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收入为4160元、4000元、4160元、4320元;15、假肢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向永小腿假肢费花38800元,向永安装假肢期间花生活费280元;16、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向永受伤后,洪江市威远公司未进行任何赔偿;17、湖南省公安厅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交通事故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18、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本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认可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二被告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曾经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未履行而未果。被告邓本科辩称:1、被告邓本科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向永受伤是事实;2、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费用;3、被告邓本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本科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N0****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三方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以及保险公司认可此次事故为交通事故;3、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事故为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承担;4、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邓本科支付原告医疗费7万元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已按交警队的要求,于2014年8月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0000元;2、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不得突破分项限额,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万元;3、原告是农业户籍,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医疗费总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部分,应当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损失;5、本案属于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应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体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和划分责任的依据;7、即使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8、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9、被告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10、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邓本科为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金额及邓本科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进行了说明;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内容及免责的事项;3、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警部门要求被告公司先期支付医疗费1万元;4、计算书列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5、《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洪江市安监局认定邓本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永伤情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补充鉴定证明向永假肢费为117900元。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被告邓本科对原告向永提供的1、2、3、4、5、7、10、11、12、13、14、15、17、1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3、4、5、6、7、11、12、1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本科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如原告需两人护理应当在病历中注明;被告邓本科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发票,只是收款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对是否需要陪护医疗机构没有说明;被告邓本科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①受伤等级与起诉中的起诉原由不一致,在交通事故人员受伤中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鉴定,伤残鉴定引用错误;②关于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采用的是推断结果;被告邓本科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有异议,威远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人民政府委托交警部门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白纸收据,有人陪护就不存在租床费;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五级过高,只能按照六级计算赔偿标准,如果原告要求按照五级计算,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13、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①劳动合同要求备案,而此劳动合同没有盖章备案;②此合同签订时间只有三个月,故此证据不能证明三个月后的实际工资是多少;③没有银行发放工资记录,也没有建筑业的相关证明证实;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此文件发布之前出院的,故原告只能按以前的文件计算赔偿费;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履行,该协议不生效。原告对被告邓本科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对被告邓本科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对被告邓本科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对该赔偿协议未履行;对被告邓本科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违法文件。原告及被告邓本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提交的2、3、4、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条款被告邓本科没有签字;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不予认可,该事故为交通事故,是车辆行驶造成的,被告邓本科也现场报警,因此该案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处理。被告邓本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条款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认为该案是交通事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提供的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在陪护时所支付的租床费2265元,有湖南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系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营养期90天,二期手术治疗费为12000元,二期手术住院及休息30天,原告向永的假肢装配和假肢维修所需费用共计117900元,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势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庭审中原、被告经商议按照六级计算伤残赔偿费,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系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的事实,有鉴定机构开具的票据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3、14号证据,系原告与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系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加盖有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标准的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系一份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名及保险公司加盖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邓本科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邓本科提交的2、3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18号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被告邓本科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的保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洪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7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邓本科驾驶其所有的湘N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洪江市人民医院对面的建筑工地准备驶出工地大门掉头时,因疏于对工地大门左侧铁门位置的观察,导致湘N0****号货车车厢左侧尾部顶住铁门后把围墙推倒,被推倒的围墙将正在工地上班的原告向永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下肢毁损伤;2、右足多发性开放性骨折;3、右内裸骨折;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7、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期间因伤势较重左小腿被截肢。原告住院160天(2014年7月2日-2014年12月9日),花医药费109074.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邓本科在2014年7月4日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4年7月20日洪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作出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构成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为被告邓本科在封闭管理的工地驾驶货车作业时,存在判定错误,严重超载,处置不当的过错,直接引发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项目工程期间,存在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修建临时构筑物有质量安全缺陷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向永作为施工方雇请的泥工,在返回建筑工地途中受到意外伤害,无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7日,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B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本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结局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80日,营养期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为160日;第二期手术治疗费约为12000元,二期手术住院及休息时间为30天。2015年1月19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假肢装配费用作出补充鉴定,认定原告假肢装配和维修费共计117900元。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三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书,除被告邓本科支付的原告医疗费7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由被告再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371000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没有按照协议支付赔偿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8月25日具状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1070.4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虽然双方签字,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没有履行该《赔偿协议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向永及被告邓本科对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异议。同时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按照六级伤残计算原告向永的伤残赔偿金。另查明:原告向永于2013年7月2日与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60元/天。被告邓本科将其所有的湘N0****号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本院认为:该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被告邓本科驾车虽不在道路上行驶,但被告邓本科在驾驶车辆时,因疏于观察,导致其驾驶湘N0****号货车车厢左侧尾部顶住铁门后把围墙推倒,被推到的围墙将正在工地上班的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本科及时向公安局交警部门报案,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就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因此该案应当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原告向永因被告邓本科驾驶车辆将围墙推倒被砸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赔偿协议,应当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认为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过高,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原告向永、被告邓本科对解除《赔偿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被告邓本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永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就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邓本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邓本科所有的湘N0****号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邓本科应当承担原告向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本科赔偿。关于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等费用,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未满60周岁,故按照20年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庭审中原、被告协商按照六级伤残计算赔偿金,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六级伤残等级计算赔偿金;关于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同时原告向永因伤致残其后期手术住院及休息时间另需30天(鉴定结论),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为210天;《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且原告的伤残鉴定中确定了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因原告伤势较重,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应当支付交通费是实,故对于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假肢费136900元,由于鉴定机构鉴定的费用为117900元,故本院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假肢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陪护租床费2265元,由于该费用系陪护人员陪护时租床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系原告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故该费用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900元,由于该费用系原告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900元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1、医疗费:29074(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09074元,其中被告邓本科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怀化市支公司支付10000元)2、误工费:(180天+30天)160元=33600元;3、护理费:35623元÷365天190天=18543.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天+30天)80元=14400元5、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向永系农村居民,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8372元/年20年50%=8372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假肢装配及维修费:117900元;9、鉴定费:29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向松元:6609元8年50%÷3人=8812元母亲蒋锡英:6609元10年50%÷3人=11015元11、交通费:1000元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13、租床费:2265元14、轮椅拐杖费:618元合计353547.47元。综上,原告向永在本案应纳入的赔偿金额为353547.47元,其中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其余的233547.47元损失由被告邓本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邓本科所有的湘N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购买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被告邓本科应当承担的233547.47元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原告。因被告邓本科车辆货物超载,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免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只应赔偿原告210192.77元,剩余23354.7元由被告邓本科赔偿给原告向永。对于被告邓本科提出其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对免责事项没有进行说明,对于特别条款中“邓本科”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名,由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签字生效,且被告邓本科也无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条款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于被告邓本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本科已支付给原告向永的医疗费70000元,由被告邓本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永120000元,原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该赔偿款中扣除;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192.77元;三、由被告邓本科赔偿原告向永各项损失23354.7元;四、驳回原告向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11元,由原告向永承担4243元,被告邓本科承担5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志勇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爱平附相关法律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