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盐城市通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大丰园丁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易都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通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丰园丁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易都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通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通榆北村三期15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鞠瑞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园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小海化纤纺织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黄群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荣、康红兵,大丰区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苏易都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中小企业园。法定代表人计培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盐城市通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园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丁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易都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西商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远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3月10日,我公司与易都公司签订一份节能电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易都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提供并安装160台节能电机,到3月28日已实际安装135台,另25台易都公司在3月28日放弃安装。易都公司将换下的旧电机无偿归我公司所有,合同约定节能电机每台以2700元成交(2700元/台×135台=364500元)。易都公司在2015年3月21日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将我公司名下的设备财产转移到园丁公司名下,现节能电机实际使用者为园丁公司,易都公司、园丁公司到目前为止未向我公司支付电机款。其无理抵赖货款,不顾他人利益,占用我公司大量经营资金,使我公司经营陷入危机。现请求法院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令易都公司、园丁公司一次性偿付货款364500元,诉讼费由易都公司、园丁公司负担。易都公司原审辩称:通远公司电机款由我公司给或园丁公司给都行,实际电机安装好后转让给了园丁公司。我公司与园丁公司有设备资产转让协议,房子是租赁给园丁公司,约一千余万元资产设备是转让给园丁公司的,转让款直接打到我公司的银行帐户,还了大丰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当初就是为了还这笔贷款才转让的设备。园丁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我公司还继续存在,不存在被园丁公司兼并,我公司当时是出于规避债务才达成的设备资产转让协议。我公司同意合同延续或设备退回通远公司,通远公司亦同意,但园丁公司不同意。电机装好后我公司未使用,园丁公司实际受益,应由园丁公司偿还货款,我公司不承担,请求驳回通远公司对我公司诉讼请求。园丁公司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通远公司与易都公司签订AB电机采购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易都公司(大丰市小海纺织园),乙方:通远公司,关于甲方响应国家节能减排政策,乙方向甲方提供纺织倍捻机节能改造技术项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向乙方订购AB同步高效节能电机主要包括:7.5KWAB同步高效节能电机160台,每台27**元;保修24个月。二、合同总金额:RMB432000.00,大写:肆拾叁万贰仟元整。(注1、甲方换下来的旧电机免费归乙方;注2:乙方提供节能服务发票;)三、关于付款,1、电机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0元。2、余下的电机款:332000.00元平均分十期,每期33200.00元,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注1、AB节能电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成。注2:余款从2015年4月30日起每月还33200.00元,至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3、乙方不接受甲方的承诺,甲方的付款方式为转账。乙方的收款账号70×××58,开户行:江苏银行盐城黄海支行。四、售后服务:1、产品保修期:在两年正常使用情况下,AB电机提供保修包换服务。2、节电率保证:乙方保证整体节电率10%(含线损、变损节约),三年内,AB电机节电率下降到合同规定的范围值外,我方提供包换服务。3、产品寿命:AB电机使用寿命10年,享受终身有偿维修服务。超出质保期后,非人为损坏,5年内电机,企业加800元可更换新电机;5年后电机,企业加1300元可更换新电机。4、关于电机所有权:在甲方未全部付清电机款时,电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当甲方全部付清电机款时,电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5、因甲方自行打开电机,或者由于甲方不当操作或其它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电机故障由甲方负责。6、24小时服务热线:400-6752-672,0515-87015789。五、产品验收:乙方未(为)甲方安装完成电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无异议,则视为乙方提供的电机通过了甲方的验收。六、争议的解决及违约责任: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该协商解决。由于甲方原因致使违约的,甲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致使违约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有同样效力。七、其他约定。八、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易都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乙方通远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通远公司为易都公司安装了135台7.5kw节能电机。2015年3月28日,易都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易都公司与通远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签订一份节能电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通远公司为我公司安装160台7.5kw节能电机,已安装135台,另有25台未安装,现我公司放弃25台电机安装(25台不计价),与通远公司无关,特此证明。易都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4日,李军出具证明1份,载明:“今收到通远公司7.5kw电机135台,于2015年3月28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园丁公司,李军,2015.4.14日。”易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1年5月18日成立,现登记状态为在业。园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5年3月21日成立,现登记状态为在业。嗣后通远公司多次向易都公司和园丁公司催要电机款,均未果,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通远公司与易都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通远公司与易都公司订立的AB电机采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易都公司应在电机安装调试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余下的电机款332000元平均分十期向通远公司支付。通远公司为易都公司安装了135台节能电机,易都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节能电机已安装135台,放弃25台电机的安装,易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易都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亦对通远公司造成损害,对纠纷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故对通远公司主张易都公司给付货款36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通远公司主张易都公司被园丁公司兼并,且已经实际将电机转移到园丁公司名下,园丁公司应当按照货物的相应价格(2700元/台×135台)赔偿通远公司。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通远公司与易都公司,通远公司为出卖人,易都公司为买受人。园丁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使易都公司无权处分本案电机设备,依据本案买卖合同园丁公司没有向通远公司偿还货款的义务。又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易都公司与园丁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主体,通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易都公司被园丁公司兼并。现通远公司仅主张园丁公司给付其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通远公司要求园丁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易都公司辩称,电机装好后园丁公司实际受益,易都公司未使用,应由园丁公司偿还货款的辩论意见,因依据本案买卖合同园丁公司没有向通远公司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易都公司、园丁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易都公司偿还通远公司货款36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通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8元,由易都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通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园丁公司现对上诉人所有的节能电机设备进行实际占有并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园丁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如园丁公司不是买受人那么该公司就无权占有和使用该设备。(二)根据上诉人与易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来看,其中,关于电机所有权有明确约定:在甲方未全部付清电机款时,电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当甲方全部付清电机款时,电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据此可知,易都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本案的电机设备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仍归上诉人所有。易都公司就无权处分本案的电机设备。意味着被上诉人园丁公司就无权占有和使用该电机设备,应当对非法占有的电机返还或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原审法院作出自相矛盾的说法,一方面认为易都公司无权处分本案的电机设备,一方面又认为被上诉人园丁公司没有偿还货款的义务。这样的认定难以自圆其说。(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在被上诉人拒绝偿还货款时,上诉人有权要求取回电机设备,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易都公司自认当时是出于规避债务才与园丁公司达成所谓的设备转让协议,是非法的。园丁公司如想占有和使用本案的电机设备,应当得到上诉人同意并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无权再使用该电机设备。(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园丁公司的责任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的货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园丁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通远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通远公司是与易都纺织公司之间签订的AB电机采购合同,易都公司系买受人,其应当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3日与易都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并且我公司于3月24日付清了全部款项,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并非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园丁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讼争设备的买卖合同是上诉人通远公司与易都公司之间签订的,通远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相应设备的交付和安装,易都公司即应按约给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通远公司主张园丁公司实际使用案涉机器设备,其应担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实际使用机器设备并不当然产生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且园丁公司并不是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通远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通远公司还认为根据其与易都公司之间的合同,其对讼争的机器设备保留了所有权,有权取回相应的机器设备。由于上诉人通远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取回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8元,由上诉人盐城市通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