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刑初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1995年因盗窃赌博被劳动教养3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6日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斌、刘月明和人民陪审员王立宽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认定,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绥棱县某小区史某某家麻将馆打麻将,因一起打麻将的朱某甲出牌速度慢两人发生口角,后朱某甲离开麻将馆。被害人朱某乙是朱某甲的侄女,朱某乙因王某甲在朱某甲走后继续骂朱某甲,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王某甲用拳头将朱某乙鼻部打伤,致鼻骨多发骨折,鼻中隔偏曲(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史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朱某甲(本案被害人朱某乙的叔叔)在绥棱县某小区史某某家麻将馆打麻将,因朱某甲出牌速度慢而与之发生口角,后朱某甲被他人劝离。被告人王某甲在朱某甲离开后未停止责骂而与被害人朱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将朱某乙鼻部打伤,致鼻骨多发骨折断裂。鼻中隔偏曲。经鉴定,被害��朱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伤后陆周医疗终结,构不成伤残。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各项损失35000.00元,被害人朱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应予采信: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14时许,其叔叔朱某甲与王某甲因打牌发生口角,朱某甲离开后,王某甲仍未停止骂人,其遂出言阻止并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王某甲用拳将其鼻部打伤的事实;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14时许其在史某某家麻将馆打麻将时,因出牌速度慢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其被人劝离麻将馆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实2015年8月12日14时许,其在某小区麻将馆内看他人打牌时,看见邻桌打牌的王某甲因一同打牌的朱某甲出牌速度慢而与之发生争吵,后朱某甲离开,王某甲没有停止责骂,被朱某乙出言制止,说王某甲不要骂了,朱某甲是她的叔叔,王某甲便与她发生争吵并用拳将她鼻部打伤,后朱某乙借用他人电话报警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14时许,其在史某某家麻将馆目睹王某甲与朱某甲发生口角,后朱某甲离开,朱某甲的侄女朱某乙与王某甲争吵并被王某甲用拳打伤鼻部的事实;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14时许,其在自家麻将馆内,听见有人打架,其将王某甲劝走,朱某乙借用电话报警的事实;6、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14时许,其在史某某家麻将馆看他人打麻将时,听见麻将馆内有人发生争吵并要报警,当其走到麻将馆门外时,朱某乙借用其手机报警的事实;7、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伤后陆周医疗终结,构不成伤残;8、劳动教养基本信息,证实1995年王某甲因盗窃赌博被劳动教养三年的事实;9、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甲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简历;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朱某乙已赔偿并取得朱某乙谅解的事实;12、黑龙江省绥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实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非监禁刑,同意对其社区矫正;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赌博被劳动教养三年,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依法惩处损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绥棱县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判处缓刑并负责矫正。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胥 斌审 判 员 刘月明人民陪审员 王立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