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5时许,在桦南县加勒比海盗网吧内,被告人严某某趁失主盛某某睡觉之机,将盛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42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失主。经侦查,被告人严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雅安小区抓获。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手机一部;书证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5时许,在桦南县加勒比海盗网吧内,被告人严某某趁失主盛某某睡觉之机,将盛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经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42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失主。被告人严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雅安小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信誉卡、证人扈某某证言、被害人盛某某陈述、被告人严某某供述、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赃物被收缴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