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位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务农,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张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位某酒后与其朋友去淮阳县西城区盛世帝国KTV唱歌,其朋友在KTV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被盛世帝国工作人员劝开。后被告人位某在盛世帝国大门口西侧用砖头欲砸被害人李某时,遭到李某一方的殴打,位某用砖头将李某头部砸伤,并用拳头将赵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眉弓创口、左眼外眦创口、顶部创口累计长度为12.9cm,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右眼肿胀瘀血,属轻微伤。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与被��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要求撤诉、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赵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姚某证言;视频监控录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已征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