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6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后生与甘建光、周涛、唐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后生,甘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874号原告黄后生,男,汉族,农民。被告甘建光,男,汉族,农民。原告黄后生与被告甘建光、周涛、唐树林(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涛、唐树林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后生,被告甘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后生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甘建光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项目投资款。该投资款未收回,被告甘建光已承担其未收回投资款中应承担的份额,原告的16万元投资款应由合伙人周涛和唐树林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浏阳市住房保障局严家冲住房改造工程”招标,被告甘建光与周涛、唐树林各自投资28万元合伙挂靠“浏阳市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对该工程进行投标,因其合伙人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黄后生借款16万元用于该项目投资。原告当时与被告甘建光约定,原告只认被告甘建光,由被告甘建光向原告负责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日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存入30万元(包括另外给付被告甘建光投资款14万元)至被告甘建光在该行账户。后来,被告甘建光等人投标未成,且其部分投标履约保证金被浏阳市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挪用,至今未能收回。2014年12月27日,被告甘建光与周涛、唐树林达成协议,其内容为:“现有甘建光、周涛、唐树林共同出资投标浏阳市住房保障局严家冲住房改造工程,挂靠沙市建筑公司交投标保证金包含3个月利息,共24万元,由甘建光垫付,由于沙建出现严重经济危机,导致保证金无法退回,经甘建光、周涛、唐树林3人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保证金由3人齐心协力追回,交给甘建光;2、如果该保证金在古历2014年年底前能退还,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再付利息,如年底前无法退还,利息照算;3、如年底前无法退还保证金,周涛、唐树林在年底前各应付4万元给甘建光,剩下4万元,明年上半年一定付清;4、此协议经三人共同协商,自签订之日其生效。”原告等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后来,周涛、唐树林未按该协议付款给被告甘建光,被告甘建光亦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催问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周涛的陈述,银行业务存款凭证,协议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16万元借款,其借款事实清楚,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借贷关系,该款不属于原告的投资款,并非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原告与被告当时约定原告只认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亦是按此将该款给付了被告,后来,被告与周涛、唐树林所达成的协议,亦是由周涛、唐树林向被告给付该款项,并非由周涛、唐树林直接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月利率给付利息,缺乏合同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属投资款,应由周涛、唐树林偿付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偿还原告该借款后,可向其项目合伙人周涛、唐树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甘建光偿还黄后生借款16万元,并给付其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甘建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东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