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自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某路某景区056号桩旁,用事先购买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停在该处的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4元)的前盖,接通电源后窃得该电动自行车并离开。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仰某、倪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购买凭据,GPS购买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