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盛开与张依环、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开,张依环,刘娜,东莞市创龙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11号原告:李盛开,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依环,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刘娜,女,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东莞市创龙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东新一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56773897。法定代表人:张依环。原告李盛开诉被告张依环、刘娜、东莞市创龙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审判员罗练珍和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盛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依环、刘娜、创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开诉称:2014年8月22日,张依环、刘娜因资金周转与李盛开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向李盛开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1.8%,利息按月结清,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之日结清,张依环还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太和花园新天地华庭2座1单元6楼D号房(房地产权证号为18××14)的剩余价值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李盛开提供抵押担保。创龙公司亦出具《担保承诺函》,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李盛开即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张依环支付了共500000元。并且,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就上述房产抵押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自2014年9月22日起,张依环和刘娜没有按照约定向李盛开支付借款利息,经李盛开多次���讨未果后,李盛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依环、刘娜向李盛开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每月1.8%,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张依环、刘娜向李盛开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按照每日0.3%,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创龙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张依环、刘娜和创龙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张依环、刘娜和创龙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张依环、刘娜因创龙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与李盛开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向李盛开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4日,利息按月结清,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如迟延归还借款,须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且张依环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太和花园新天地华庭2座1单元6楼D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房屋的剩余价值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李盛开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李盛开即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张依环支付了500000元。同日,张依环、刘娜向李盛开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并确认借款月利率为1.8%,同时变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15日。李盛开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创龙公司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亦向李盛开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得以上述《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项下存在物的担保或存在其他担保人而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2014年8月28日,李盛开与张依环、刘娜就《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房产抵押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李盛开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其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800321383号。其后,李盛开称张依环和刘娜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在借款到期前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给刘娜和创龙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给张依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起为6%,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为5.6%,自2015年3月1日起为5.35%,此后同类利率的调整至目前为止均为超过5.35%。以上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函》、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依环、刘娜和创龙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李盛开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张依环、刘娜借到李盛开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李盛开与张依环、刘娜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4日,后张依环、刘娜出具《借款借据》,变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15日,李盛开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交付借款及张依环、刘娜出具《借款借据》的时间,案涉借款期限应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内容为准。现借款期限届满,张依环、刘娜未举证证明已还本付息,李盛开诉请张依环、刘娜立即返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滞纳金即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基于李盛开与张依环、刘娜约定的��息和滞纳金计算标准部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对利息的计算,其中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8%计算,为56070元(500000元×1.8%×6.23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则应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李盛开超出以上范围的利息和滞纳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创龙公司向李盛开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不得以上述《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项下存在物的担保或存在其他担保人而拒绝履行保证责任,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保承诺书》载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述情形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李盛开起诉时,在保证期限内,故李盛开要求创龙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创龙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依环和刘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依环、刘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盛开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其中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期内利息为5607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借期内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限被告张依环、刘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盛开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东莞市创龙皮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依环、刘娜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创龙皮具有��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依环、刘娜追偿。四、驳回原告李盛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李盛开承担3720元,被告张依环、被告刘娜、被告东莞市创龙皮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审 判 员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捷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