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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延召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929号罪犯杨延召(曾用名,小钊),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延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06月15日起至2016年0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14年4月3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2016年1月22日提出对罪犯杨延召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杨延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延召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畜牧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北的花园新村小区24号楼8号房间内,因故采取暴力方式强行抢走被害人王某、于某二人人民币2300元并再次采取暴力胁迫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39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延召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2015年10月共受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延召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延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06月15日起至2016年0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