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斌、冯明亮、杨春庆、杨建勋、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文斌,冯明亮,杨春庆,杨建勋,陈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西路35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74172-0。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楠,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吴文斌,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冯明亮,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春庆,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建勋,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陈文,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斌、冯明亮、杨春庆、杨建勋、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斌、冯明亮、杨春庆、杨建勋、陈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吴文斌向我行所属永安支行借款1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杨春庆、杨建勋、陈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归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5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10866.20元,合计125866.20元。被告冯明亮系借款人吴文斌的表弟,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等为证。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文斌、冯明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10866.20元(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本息合计125866.20元,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杨春庆、杨建勋、陈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斌、冯明亮、杨春庆、杨建勋、陈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吴文斌与原告所属的永安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吴文斌,贷款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人可在11.5万元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春庆、杨建勋、陈文与永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吴文斌与原告所形成的借新还旧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冯明亮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与借款人系表兄弟关系,并确认该借款为共同债务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4月26日,永安支行按约定将11.5万元汇入被告吴文斌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间,被告吴文斌偿还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及复利10866.20元,本息合计125866.2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欠息明细表各一份。被告吴文斌、冯明亮、杨春庆、杨建勋、陈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吴文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被告杨春庆、杨建勋、陈文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冯明亮为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吴文斌、冯明亮、杨春庆、杨建勋、陈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文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文斌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10866.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春庆、杨建勋、陈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春庆、杨建勋、陈文对被告吴文斌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明亮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系与吴文斌的共同债务,被告冯明亮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文斌、冯明亮、杨春庆、杨建勋、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吴文斌、冯明亮、杨春庆、杨建勋、陈文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斌、冯明亮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利息10866.20元,本息合计125866.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文斌、冯明亮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杨春庆、杨建勋、陈文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公告费860元,共计3777元,由被告吴文斌、冯明亮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吴文斌、冯明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将3777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杨春庆、杨建勋、陈文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健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