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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兆金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金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兆金,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阳县济阳镇。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监管医疗中心。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兆金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理检察员尹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兆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杨兆金伙同王相国、李涛(二人均已判刑)利用伪造的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4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函,取得高唐县某公司实际负责人李某甲及李某甲的朋友史某某的信任后,骗取高唐县某公司现金230万元、史某某的鲁PXXX**号沃尔沃S840轿车一辆(价值9.88万元)、鲁PXXX**号黑色奥迪轿车一辆(价值13.02万元),涉案总价值252.9万元。案发后沃尔沃轿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史某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兆金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兆金伙同他人伪造、变造汇票并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兆金辩解他不知道票据和保函是假的,从李某甲处借到钱后因王相国欠他钱只是给他顶了一套房子。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杨兆金伙同王相国、李涛(二人均已判刑)利用伪造的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4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函,取得高唐县某公司实际负责人李某甲及李某甲的朋友史某某的信任后,骗取高唐县某公司现金230万元、史某某的鲁PXXX**号沃尔沃S840轿车一辆(价值9.88万元)、鲁PXXX**号黑色奥迪轿车一辆(价值13.02万元),涉案总价值252.9万元。案发后沃尔沃轿车被追回并退还史某某。另查明: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德州市东鸿房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相国,该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0日被德州市德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为由吊销营业执照。史某某与宋某某于1997年至今一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二手车生意,涉案车辆沃尔沃轿车及奥迪轿车均为二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宋某某名下,鲁PXXX**号黑色奥迪轿车的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王相国、杨兆金用所骗部分款项在济南市无影山西路9号购买刘某某所售楼房2单元702室、703室各一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高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杨兆金归案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A/0A/10703775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商业承兑汇票保函原件、协议、伪造的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手续一宗及担保手续一宗证实,被告人杨兆金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函及相关手续在李某甲处借款并提供担保的情况。4、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王相国出具的收据、李涛出具的欠据证实,王相国、李涛收到李某甲款项共计230万元的情况。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鼓楼东路支行(原该行时风路分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审查,付款人为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高唐县顺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A/0A/107037757)非该行出售、签发。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鼓楼东路支行出具的证明及业务公章档案留存复印件证实,经查实,高唐县公安局提供的抬头为该行时风分理处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函非该行出具,此保函格式该行从未提供,保函右下角所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时风路分理处业务公章(002)号与该行不一致。因机构升格,原该行时风路分理处更名为鼓楼东路支行,原分理处业务印章于2011年1月21日上交销毁。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鼓楼东路支行(原时风分理处)开有公户,但该行与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委托关系和垫付资金协议。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提供的户名为王某甲的账户交易明细、一本通/绿卡通子账户、分户账信息和取款凭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法律与合规部提供的取款凭单证实,王相国收到李某甲汇款131万元及部分支取情况。9、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供的户名分别为王相国、李某甲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个人业务转账、存款凭证和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路分社、营业部和河东开发区信用社分别提供的个人业务取款、转账凭证及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东开发区信用社提供的户名为潘某某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王相国分别收到李某甲汇款28万、27万元及部分支取情况。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建新分理处提供的户名为潘某某的活期账户明细、取款凭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金城路分理处提供的客户名称为李某甲的活期账户明细证实,王相国收到李某甲汇款21万元及支取情况。1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四新支行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证实,德州市东鸿房产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开户及销户情况。1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鼓楼东路支行提供的账户信息查询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开户及交易明细情况。13、高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和公司吊销情况、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办公室提供的机构代码信息及德州市地方税务局德城分局提供的德州市东鸿房产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证实,德州市东鸿房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相国及该公司的机构代码信息,该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0日被德州市德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为由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7月21日被德州市地方税务局德城分局注销纳税人身份。14、高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证实,高唐县顺安工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15、高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实,济南市天桥区风机厂的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16、高唐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办案人员依法在王相国家中搜查时,发现协议、房屋销售合同、收条等涉案书证一宗并予以扣押的情况。17、被告人杨兆金及同案犯李涛出具的收条证实,其取得赃款的情况。1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德州市分行的转账凭单、刘某某出具的收据及房屋销售合同证实,被告人杨兆金和王相国用所骗部分款项在济南市无影山西路9号购买刘某某所售楼房的情况。19、被害人史某某提供的车辆注册登记、过户、转入登记信息、张店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骗取的奥迪轿车的价值情况。20、高唐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影印件、房屋销售合同等涉案书证一宗证实,该局办案人员依法在被告人杨兆金的租住地济南市天桥区某室搜查时,发现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影印件、房屋销售合同等涉案书证一宗并予以扣押及杨兆金用所骗取部分款项购买楼房的情况。21、高唐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证实,该局将涉案房产查封的情况。22、高唐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局扣押涉案沃尔沃S40轿车并发还史某某的情况。23、本院(2014)高刑初字第146号、(2015)高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相国、李涛已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刑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袁某某证实,大约两三年以前,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板王相国说是在高唐搞房地产开发,在他工作的中国银行高唐支行时风路分理处开了一个公司账户,但从没有过业务往来,账户上的资金最多时不超过300元的账户管理费。另王相国还开有两个个人账户,其中一个账户上资金最多时有5000多元,另一个账户资金从来没有超过1000元。侦查人员出示的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函不是他们分理处出具的,保函上的公章不是分理处的公章,“袁某某”的签名也不是他本人签的,分理处也从来没有过这种格式的信笺。他们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要求是首先这个公司必须在他们银行开有账户,另外公司在开具汇票时要从他们银行先买票据,且要在他们银行当场开具,其中银行留存一联,流通一联,开票企业记账一联。2、潘某某证实,2009年她在德州建设银行建新分理处办理的银行卡一直由她对象王相国做生意打款转账使用,包括2010年向高唐县的李某甲借钱也是使用的这张银行卡,2012年王相国不使用这张银行卡后就还给她了。向李某甲借钱的事都是王相国、杨兆金和李涛三人商量的,借的钱也是三人用的,具体情况她不清楚。同时证实,王相国被抓获后刘某某说如房款不交清,他就把楼房另行处置,之后她把剩余房款4万余元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她出具的收据并把703室的钥匙给了她。3、李某乙证实,王相国与他联系过空白商业承兑汇票的事,但具体什么时间联系的及汇票如何给王相国的,他记不清了。4、曹某某证实,2011年她和李涛离婚。济南市天桥区风机厂是李涛的父亲成立的,2009年李涛的父亲去世之后厂子过户到李涛名下,但李涛从来都没参与过经营,也不经常在家,都是她在厂里管理和经营。2010年初,由于李涛欠她哥哥曹某乙钱,这个厂子就转让给了曹某乙,她一直在厂里给曹某乙帮忙,直到2012年4月才将法人变成曹某乙。她不知道李涛用风机厂的手续为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高唐担保的事,当时厂子的注册登记等手续都是她在保管,办理过户手续时都交到工商局销毁了。5、邱某证实,王相国曾向她借款40多万元,2010年分两次共还了他5万元,其中一笔是2010年12月25日王相国通过他现在的媳妇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汇款到他建设银行卡内2万元,另外一笔3万元还款时间记不清了。6、刘某某证实,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西路9号家属楼是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街道办事处的家属楼,七楼的阁楼是2009年5月份由他投资改建的,阁楼的买卖由他负责。这栋楼二单元702室和703室于2010年7月24日分别卖给了济阳的杨兆金、德州的王相国,其中702室的价格是257074元,703室的价格是233079元。楼款大部分都是王相国支付的。7、黄某某证实,济南市无影山西路9号的家属楼改建阁楼工程是他所在单位济南市堤口路街道办事处委托刘某某负责的,当时双方约定由刘某某负责投资和买卖阁楼。8、李某丙证实,高唐县某公司实际是李某甲经营的,他曾在李某甲经营的另一公司打工,由于这个公司是独资的,无法注册第二个独资公司,2010年9月,李某甲就以他的名义借用他的身份证在高唐县工商局注册了高唐县某公司,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和他没有关系,他没有投资。9、郭某某证实,高唐县某公司是她丈夫李某甲经营的。10、李某丁证实,他表妹夫王某乙开过一辆号牌为鲁PXXX**的老奥迪A6,他听王某乙说是一个姓杨的欠王某乙钱用车顶的账,王某乙已于2013年因病去世,当时王某乙也欠别人钱,这辆车就不知去向了。11、杨某甲、杨某乙证实,被告人杨兆金的身份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李某甲证实,2010年11月底,他通过朋友史某某认识了杨兆金和李涛,杨兆金给他说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王相国因盖楼缺钱想借钱,可以开商业承兑汇票给贴息,他对杨兆金说让王相国把汇票拿来看看。过了几天,杨兆金、李涛带着王相国在史某某的门头上和他见了面,王相国说商业承兑汇票的开户行是中国银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并告诉了账号,后经他核对,中国银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确实有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的户,账号也对,但是不知道有没有钱,他向王相国提出要银行保函,王相国同意提供,之后在时风分理处门口王相国给了他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保函,因当时王相国是和时风分理处的袁主任一起从分理处出来,他就相信了。随后回到他公司,他和王相国商议,王相国给他一张4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他借给王相国250万元钱,到期后兑出的450万元归他所有,另外200万元算是给他的贴息,为此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显示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高唐顺安工贸有限公司200万,实际王相国不欠他200万元,当时杨兆金、李涛、史某某在场,为了保险他还让史某某、杨兆金、李涛当了担保人,李涛还主动说在济南有个风机厂也做担保。后他分多次给了王相国210万元,给了李涛20万元。另外,王相国在史某某门头上看上史某某的两辆轿车,当时商量的价格是30万元,等王相国给他的那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兑出钱来他再给史某某,这两辆车的车主是史某某的对象宋某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他到中国银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兑钱时袁某某说王相国的账户没有钱取不出来,他就多次联系王相国,王相国只是说当时没有钱让他等,后来就联系不到王相国了,他认为被骗了就到高唐县公安局报案,后经公安局调查才知道银行保函是伪造的。2、史某某证实,2010年12月份,他经朋友认识杨兆金、李涛后,杨兆金、李涛说盖楼缺钱想用商业承兑汇票抵押向他借钱,他没有借给他们,向他们介绍了李某甲。之后杨兆金、李涛、王相国带着一张4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来到高唐经和李某甲商议,王相国等三人以这张4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在李某甲的公司兑换450万元现金,李某甲付给王相国等三人250万元现金,其余的200万元作为半年的保证金和利息等费用,他们双方还签订了协议,当时李某甲说是通过他认识的王相国等三人,要求他当担保人,他就在协议上签了字,杨兆金、李涛在上面也签了字。后来他听李某甲说李某甲陆续给王相国打了230万元,其中20万元给了李涛。另外,王相国和杨兆金在他的门头上看上他的沃尔沃和奥迪A6两辆轿车了,他们说先把车开走,等汇票到期李某甲兑出钱来由李某甲把钱给他,当时协商这两辆车折价30万元,这两辆车是他买的二手车,车主是他对象宋某某。汇票到期后,李某甲到中国银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兑钱时银行说保函是假的,他和李某甲就多次找王相国、李涛和杨兆金让把钱退回来,可他们就是不还,后来也联系不上了,他和李某甲就报案了。3、宋某某证实,她和史某某是夫妻关系,但是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二人一起经营二手车生意,因她的户口在高唐,为了二手车转出后好挂车牌,买回来的二手车都过户在她的名下,鲁PXXX**号沃尔沃S840轿车和鲁PXXX**号黑色奥迪A6轿车当时就是这种情况。(四)辨认笔录:1、2015年10月26日,李涛经对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男子就是杨兆金。2、2015年11月2日,王相国经对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男子就是杨兆金。3、2015年10月22日,杨兆金经对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男子王某乙就是开走鲁PXXX**号奥迪牌轿车的人。(五)检验笔录: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聊高唐价鉴字(2014)﹤S﹥5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骗取的鲁PXXX**号红色沃尔沃轿车的价值情况。(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同案犯王相国证实,2010年12月份,经和杨兆金、李涛商议决定以他公司名义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对方到高唐借钱。经他联系从济南的李某乙处要了一张空白的商业承兑汇票。2010年12月13日,他们以德州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了一张面额为4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以该公司在中国银行高唐时风路分理处开有账户,汇票上的开户行写的就是该分理处,公司在该账户上没有钱,最后这张汇票给了高唐的李某甲。之后李某甲要求提供银行保函,他和杨兆金、李涛就伪造了一份银行保函给了李某甲。把商业承兑汇票和保函交给李某甲后,经商定,他以德州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用这张4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向李某甲借款250万元,汇票到期后贴现的钱归李某甲所有,并签订了书面协议,李某甲是以高唐县某公司的名义签的,协议显示他公司欠高唐县某公司200万元钱,公司给高唐县某公司4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高唐县某公司退给他250万元现金,实际上公司并不欠李某甲公司200万元,当时史某某、杨兆金、李涛以及李涛经营的济南市天桥区风机厂还提供了担保。后李某甲陆续打款210万元,分别打到了他和他妹妹王某甲、对象潘某某三人的账户上。这笔钱他用了一部分,杨兆金和李涛用了一部分钱,另外杨兆金说用从李某甲那里拿到的钱在济南买了两套房子花了90多万元,杨兆金说他们两个人每人一套。2、同案犯李涛证实,2010年11月底12月初,他和杨兆金、王相国用王相国购买的空白商业承兑汇票及伪造的保函通过史某某在李某甲处骗取款项200多万元,他向王相国要了36万元并给王相国出具了收据的犯罪事实。同时证实,济南市天桥区风机厂在他父亲去世后都是由他对象曹某某管理和经营,2010年5月1日之前,因他欠曹某某的哥哥曹某乙50多万元钱,他就把这个厂子的经营权转让给了曹某乙,但一直没办理过户,后他在厂里的保险柜里拿了营业执照等手续复印后给了史某某和李某甲当担保,曹某某和曹某乙都不知情。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兆金关于他不知道票据和保函是假的,从李某甲处借到钱后因王相国欠他钱只是给他顶了一套房子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同案犯王相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李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史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伪造的承兑汇票、保函等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兆金伙同王相国、李涛持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函骗取李某甲款项230万元及被害人史某某、宋某某的两辆轿车,其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兆金伙同他人伪造、变造汇票并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兆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兆金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28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兆金给被害单位高唐县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及涉案车辆鲁PXXX**号黑色奥迪轿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分别返还被害单位高唐县某公司和被害人史某某、宋某某。三、将查封的位于济南市无影山西路9号的2单元702室楼房依法处置后退赔被害单位高唐县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