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7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谢建新与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新,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449号原告谢建新。被告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跃宏。委托代理人徐黎明。原告谢建新诉被告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锦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建新,被告湖南锦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新诉称:��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今年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合同,被告湖南锦宏公司也没有生产,而且拖欠合同期内三个月工资至今没有发,公司从2013年9月社保从2013年9月至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但每月的保险金额都已被被告湖南锦宏公司扣除,因被告欠外债太多,公司设备已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公司法人联系不上,被告湖南锦宏公司可能在搞资产清算。原告于2012年入厂至今,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赔偿原告每年一个月工资为经济补偿共计8400元(2800×3),3个月工资8400元(2800×3),合计16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6800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锦宏公司辩称:公司答应原告谢建新的工资结算到2014年12月,社保截止到2015年5月。对原告谢建新的其他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建新于2012年5月7日进入被告湖南锦宏公司工资,职位为电工。2014年12月20日,原告谢建新(乙方)和被告湖南锦宏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谢建新的工资为每月2800元。被告湖南锦宏公司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8月止为原告谢建新交纳社保,此后未再缴纳。被告湖南锦宏公司自2015年1月起未再支付原告谢建新工资。原告谢建新于2015年5月离职。原、被告双方因工资问题协商一致,原告谢建新于2015年11月11日向长沙市仲裁委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湖南锦宏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8400元、拖欠工资8400元,并补缴2013年9月至今的社保。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2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谢建新的仲裁��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原告谢建新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湖南锦宏公司于2015年6月实际停产。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2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清单、工资流水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得到保护。原告谢建新入职被告湖南锦宏公司开展工作,被告锦宏公司应向原告谢建新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谢建新诉请被告湖南锦宏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8400元(2800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湖南锦宏公司于2015年6月停产,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谢建新于2015年5月离职,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湖南锦宏公司支付原告谢建新经济补偿金9800元(2800元/月×3.5个月),故原告谢建新请求被告湖南锦宏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建新支付拖欠工资8400元;二、限被告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建新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三、驳回原告谢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