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厚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高守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厚敢,高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365号原告黄厚敢,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理人陈玉,女。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守法,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厚敢与被告高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厚敢之委托代理人张如玉,被告高守法,被告人民财险之委托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厚敢诉称,2014年8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高守法驾驶牌号为皖LEXX**轿车沿本市闵行区昆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东川路南侧约500米处,适逢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昆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地点,因被告高守法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从后边将原告撞倒,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高守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重度颅脑损伤至今处于昏迷状态,经鉴定后确认为XXX伤残。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24,2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280元、护理费7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7,170元、残疾赔偿金38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高守法按责承担,责任比例为80%。被告高守法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是对责任比例有异议。当时原告骑自行车停在机动车道正中间,原告当时系趴在自行车上,被告开车由南向北时速大概在四十几马,当时天黑,路灯暗,被告没看清原告导致没来得及刹车撞了,故其只认可责任比例为60%。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认为是个人委托的。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对误工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认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认为计算年限过长,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律师费认为过高。另其垫付了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要求确认原告现在的状态。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是认为已经超保额了,故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共计35,963.22元以及没有发票原件的五院住院费46,058.73元。对护理费认可30元一人的标准自交通事故发生次日计算至鉴定日期(2015.4.17)共231天;营养费因未对营养期进行鉴定故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认为要赔偿的话最多认可住院期间135天每天30元;误工费因未对休息期进行评定故不认可,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赔偿的话认可231天每月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等级不认可,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要承担的话按照责任比例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高守法驾驶牌号为皖LEXX**轿车沿本市闵行区昆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川路南侧约500米处,适逢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昆阳路由南向北机动车道行驶至上述地点停于机动车道上,轿车车头与自行车车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确认被告高守法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遇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及时采取措施,主观上存在严重疏忽,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根据双方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小,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高守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2015年5月12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厚敢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构成XXX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高守法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守法垫付现金0.7万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守法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是认为责任比例过高,然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系通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以及检验鉴定报告等予以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而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守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确认为80%。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存在争议的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并非故意扩大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本院依法调整医疗费数额为220,2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10,280元,原告现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257天,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护理费720,000元,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的标准按照2位护理人员计算20年,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17,17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导致无法工作,现其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384,16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原告现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本院对此酌情支持40,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然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10,000元,根据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数额、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黄厚敢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0,2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280元、护理费720,000元、误工费17,170元、残疾赔偿金38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405,195.3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0,000元,超出保险部分的829,756.26元由被告高守法承担,因被告高守法已经先行垫付了7,000元,故折抵后,被告高守法尚需赔偿原告822,756.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厚敢人民币320,000元;二、被告高守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厚敢人民币822,756.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66.97元,由被告高守法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