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更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凤伟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凤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942号罪犯张凤伟,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1日作出(2002)哈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凤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4721.2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以(2002)黑刑一终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判处张凤伟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以(2004)黑刑执字第73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3月7日以(2007)黑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298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7月13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348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21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275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张凤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张凤伟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凤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诊断书、病残犯认定表、病历、罪犯存款收支明细、民事赔偿缴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凤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张凤伟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凤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元彬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越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