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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隋某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上诉人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忠星(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隋某某、王某某于1997年2月18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7)沈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04年11月1日,王某某与沈阳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沈河区X路X号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9.07平方米,总价812513元,首付款为252513元,共贷款56万元,由王某某偿还贷款,至今贷款未还清。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西支行为该诉争房屋的抵押权人,抵押期限为2004年11月17日至2024年11月16日。2007年4月27日,王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另查明,隋某某曾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为:1、产权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沈河区X路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3、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4、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隋某某出具《撤回诉讼请求的说明》,其中写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本人放弃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只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沈河民二初字第1458号判决,确认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第一条:“甲方自愿将东方威尼斯180平花园楼房一间归属乙方,现价为130万,加屋里一切家用电器,因此房为贷款房屋,还款期限还有15年(1个月还4500元),约合人民币80万元整,甲方愿承担这15年的还款费用”的内容对隋某某与王某某有效。2011年8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沈河审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0)沈河民二初字第1458号案件再审。再审立案后,经多方查找双方当事人未果,经依法公告送达,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按隋某某自动撤回原审起诉处理。原审法院作出(2011)沈河审民初再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沈河民二初字第1458号判决,再审按自动撤诉处理。因案外人王某甲与本案当事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查明王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抵押协议一份,判决王某某返还王某甲借款70万元。后王某某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某甲于2009年7月21日借给王某某70万元,王某某出具抵押协议一份,自愿以诉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5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诉争房屋于2010年6月8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过程中,隋某某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2013年5月27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2011)大东执异字第766-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隋某某的异议。其后,隋某某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该次诉讼起诉状为代理人隋某甲代笔、隋某某对诉讼程序进行不知情、欠缺隋某某本人的表意行为,2014年3月20日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东民特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隋某某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隋某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隋某某要求房屋所有权归隋某某所有,同意给付王某某折价款。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沈河民二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2011)沈河审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1)沈河审民初再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2011)大东执异字第766-1号执行裁定书、(2013)大东民特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11)大东执字第766号卷宗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因诉争房屋已被查封,并且涉诉房屋已进入执行阶段,诉争房屋的权属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隋某某的起诉,依法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原审原告隋某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讼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并请求判令该讼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于双方当事人离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且经生效判决确认已经抵押给债权人,并进入执行程序,其诉请将进入执行程序的讼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