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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豆伟康与王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伟康,王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2106号原告豆伟康,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豆现民。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玉霞,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豆伟康诉被告王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伟康的委托代理人豆现民、王体兵,被告王玉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伟康诉称,2015年2月3日19时,被告王玉霞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北城办事处申庄村南水泥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重伤。经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经沈丘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郑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0000元。由于颅脑损伤严重,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现仍需住院治疗。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肇事后逃逸,致使原告得不到及时救治,原告治疗后,被告未付分文医疗费。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91368.36元、误工费31800元、护理费5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890元,合计1050880.36元,减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0000元,剩余930880.36元。由被告承担70%,计款651616.25元,加上被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71616.25元。被告王玉霞辩称,原告豆伟康的重伤不全是王玉霞的错,是原告耽误治疗造成的,如果当时原告跟120救护车去医院,不会出现如此严重后果。交警队不该认定王玉霞承担主要责任,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当时被告并未感觉到与原告的车相碰,且发生事故后被告就拨打了120,后又到现场找人,构不成逃逸,认定逃逸并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告不公平。王玉霞已按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入狱,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被告承担不起。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以及伤残鉴定之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豆伟康举证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豆伟康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豆伟康的身份以及主体资格。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基本事实,被告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触犯法律,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第三组:1、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3、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五家医院治疗,共住院150天,支出医疗费291368.36元。第四组: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确定伤情及伤残等级,两次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2890元。第五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终生需要护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0天。被告王玉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的异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客观、不公平。王玉霞当时并未逃逸,虽然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被告准备申诉,该判决最终会被撤销。3、对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没有异议,对合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认可。4、对鉴定费票据和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不应该支持。被告王玉霞提交证据如下: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对肇事车辆所拍照片,对王玉霞的询问笔录,对豆孝林、米二根等7位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车辆相撞是豆伟康骑的摩托车前保险杠与被告王玉霞的车辆左侧尾部发生刮擦,豆伟康倒地后,王玉霞还到期跟前询问情况,然后拨打了120、110。当王玉霞接到豆伟康的电话后,随即与同村的人返回到事故现场,王玉霞在事故现场没有见到豆伟康,便找到豆伟康的家人,随即赶到北郊卫生院,一系列过程能够证明王玉霞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行为;证明豆伟康在事故发生时,车速过快,倒地后摩托车滑行14.2米,且豆伟康没有戴安全头盔,没有驾驶证和行车证,豆伟康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明被告在伤后被其母亲带到诊所,后又带到北郊乡卫生院,拒绝了120救护车的抢救,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原告豆伟康的伤情扩大,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王玉霞的询问笔录,只是王玉霞的辩解,辩解理由与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及现场情况明显不符。原告的摩托车滑行14米,只能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撞出14米。被告的证据推翻不了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王玉霞驾驶自己的红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由沈丘县城原建行路口回家,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北城办事处申庄村南水泥公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豆伟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豆伟康受伤,两辆车部分损坏。当晚20时豆伟康家人将其送到沈丘县北城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75.38元。当晚23时53分原告豆伟康以头部外伤4小时伴意识昏迷1小时为主诉转入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颅脑CT检查,初步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经颅内多发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47397.05元。因豆伟康发生肺部感染,经气管切开术等治疗病情仍危重,于2015年2月15日16时转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豆伟康从沈丘县人民医院转院后分别在各家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2015年2月15日-3月5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54044.21元。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颅内出血、广泛性脑挫伤、脑干挫伤、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去骨瓣减压术后;2、肺部感染;3、多发脑缺血改变;4、贫血;5、肝功能损伤;6、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7、高甘油三酯血症;8、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5日-3月2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76320.21元。诊断为:肺炎、气管切开术后、脑外伤去骨瓣减压术后、脑出血、广泛脑挫裂伤、脑缺血缺氧改变、小脑梗塞。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意识昏迷,气管切开状态。2015年3月28日-5月4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49392.15元。2015年5月4日-5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0558.74元。2015年5月14日-6月2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6078.30元。以上住院天数合计为121天,支出医疗费合计244566.04元。豆伟康在以下各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和药店购药费用情况: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合计524.7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合计1659.8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合计4035.5元;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合计247.6元;沈丘县北郊卫生院门诊支出医疗费350元;沈丘县中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56.4元;药店购药支出9858元,合计16732元。以上总计支出医疗费用261298.04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玉霞系无证驾驶,驾驶的三轮摩托无牌照,原告豆伟康的驾驶证为C1,驾驶的两轮摩托无牌照。本案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玉霞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玉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豆伟康驾驶的摩托车系尚未登记的机动车,未带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玉霞因无证驾驶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王玉霞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刑事案件处理期间,被告王玉霞与本案原告豆伟康家人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豆伟康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2015年12月14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记载:检验所见豆伟康呈昏迷状态,左额颞顶部弧形手术切口疤痕,颅骨缺损约9厘米×11厘米,强刺激仅右上肢屈曲,左侧上下肢强直,肌张力高,右下肢肌张力正常,强刺激无屈曲,气管切开,双下肢病理反射阳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豆伟康因交通事故致:1、颅脑损伤,构成I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9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豆伟康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玉霞负主要责任,有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王玉霞辩称,当时未感觉到与原告的车相碰,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只能承担次要责任,且构不成逃逸。对该辩解理由被告王玉霞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认定。根据该认定书以及本案具体案情,原告豆伟康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可由被告王玉霞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下余40%由原告豆伟康自行承担。原告豆伟康请求: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261298元,原告请求291368.36元,超过了此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300天,应为20878元,原告请求3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豆伟康伤残等级为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应为一级护理。且在事故发生时年龄还不满22周岁,年纪尚轻,护理期限可按20年计算。原告请求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20年护理费,计款504000元,不超过有关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原告住院天数121天,每天30元计算,应为3630元;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21天,每天20元计算,应为24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多次到郑州市、周口市等地诊治并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请求4000元,较可观真实,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鉴定费289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被告王玉霞虽然在交通肇事一案中,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但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豆伟康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提起了本案民事诉讼,根据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这一系列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金额987438元。被告王玉霞未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重要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难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上述赔偿项目合计金额987438元,被告王玉霞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残疾赔偿金和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867438元,根据本案案情由王玉霞承担60%,计款520462.8元,加上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20000元,被告王玉霞应赔偿原告豆伟康640462.8元。原告请求771616.25元,超过了应赔偿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霞赔偿原告豆伟康6404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豆伟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被告承担3302元,原告承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代志军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