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袁伟、张晶晶与库尔勒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伟,张晶晶,库尔勒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511号申请人:袁伟,男,汉族,巴州个体户,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申请人:张晶晶,女,汉族,巴州个体户,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执行人:库尔勒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袁伟、张晶晶与被申请人库尔勒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和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袁伟、张晶晶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6355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库尔勒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向申请人袁伟、张晶晶支付退房款141700元,诉讼费1850元,合计143550元;若库尔勒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款项,库尔勒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则向袁伟、张晶晶赔付xx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603室及地下停车位一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和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袁伟、张晶晶对被执行人华正分公司享有163550元的债权,当被执行人库尔勒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不按期履行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新伟审判员  陈玉庆审判员  桑智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达 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