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勇与周锦明、陆梅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周锦明,陆梅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陈勇,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周锦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陆梅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勇诉被告陆梅芳、周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雇请原告在中山市东升镇兆隆南街做装修工程,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5年5月、6月、7月的工资。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期间工资共计1411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以下证据:身份证;2015年5、6、7月份装修工资总表;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以被告拖欠其工资未予支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交有工资总表、协议书等证据佐证。经查,协议书有被告陆梅芳签字并按捺指模,原告等人签名同意,载明:“本人陆梅芳向各位保证作出以下协议,陈勇、陈勇、李江、钟道强、XX、石含平、攀志伟等人在8月15日支付5月份工资,9月15日支付6月份工资,10月15日支付7月份工资,并准时发放。特此证明”。工资总表有被告陆梅芳签字,载明原告2015年5月至7月工资17115元,预发3000元,未发14115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聘请其装修位于中山市××镇××路工业区的素食馆,任木工工作,工资按小时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从事装修工作,以小时结算费用,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负有依约完成劳动事务,被告负有按时支付劳务费的法定义务。对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劳务费14115元未予支付的事实主张,有协议书、工资总表佐证,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劳务费已属违约,原告为此诉请其支付劳务费及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具体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梅芳、周锦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勇支付劳务费14115元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陆梅芳、周锦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勇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陆梅芳、周锦明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陈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鑫溶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