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志超与李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超,李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64号原告朱志超,农民。被告李岳,农民。原告朱志超与被告李岳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间,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总借故推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手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手续中2000元为利息,放弃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拖欠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2000元为利息自愿放弃,不再考虑。被告李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志超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担负27元,被告担负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