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丁昌庆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38号罪犯丁昌庆,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3)莱城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丁昌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月13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至2017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对罪犯丁昌庆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丁昌庆假释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丁昌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缴纳罚金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丁昌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62.1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昌庆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