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覃仕尤、覃仕海等与覃有康、覃爱恋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仕尤,覃仕海,覃玉芳,覃有康,覃爱恋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仕尤,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覃仕海,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玉芳,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仕恒,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有康,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爱恋,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锡立,居民。上诉人覃仕尤、谢桂枝因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上诉人谢桂枝于2015年7月6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覃仕海、覃玉芳参加诉讼(谢桂枝法定继承人之一覃仕尤已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和代理审判员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清华担任记录。上诉人覃仕尤、覃仕海、覃玉芳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仕恒,被上诉人覃有康、覃爱恋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锡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覃仕尤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郑燕华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