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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K204处时,因下雨天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在道路中间护栏,造成乘车人尹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乙、袁某某、徐某某受伤及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李某乙、袁某某、徐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本事故的发生是因天雨路滑、操作失控造成,在事故发生时自己没有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在案发后自己能及时报警、拨打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事故发生经过,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者及家属,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大型普通客车(核载33人,实载26人)执行郑州至南阳线路运营期间,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K204处时,因下雨天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在道路中间护栏上,造成该车乘车人尹某某甩出车外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乙、袁某某、徐某某3人受伤(3人均未做伤情鉴定),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李某乙、袁某某、徐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李某甲和该车方分别与伤者袁某某、徐某某及死者尹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尹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情节与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相一致,且有被害人李某乙、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尹某某的死亡情况有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5)99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某甲和豫AC76**车方分别与伤者袁某某、徐某某及死者尹某某的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3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李某甲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其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李某甲和该车方分别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刚人民陪审员  徐鑫鑫人民陪审员  祝琼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