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学冷诉被告凌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英堞,凌后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宋英堞,女,200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暨宋英堞法定代理人朱雪冷,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机明,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凌后良,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宋英堞、朱雪冷与被告凌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中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棕盛、人民陪审员言立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英堞、朱雪冷诉称,原告朱雪冷丈夫宋其新在佛冈县石角镇经营聚丰园苗木场。2013年2月,被告以3万元/棵的价格购买了两棵红桂花绿化树,共计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5月付清。期满后,宋其新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支付了2万元。2015年6月,原告朱雪冷丈夫宋其新因病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英堞、朱雪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其新是夫妻,宋其新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证据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宋其新6万元(实欠4万元)的事实;证据4、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宋其新合法经营绿化树的事实;证据5、火化证书,用以证明宋其新已死亡。被告凌后良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朱雪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五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宋英堞是原告朱雪冷与宋其新的女儿。原告朱雪冷丈夫宋其新在广东佛冈做苗木生意,其与被告凌后良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凌后良从原告朱雪冷丈夫宋其新处购得价值6万元的苗木,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同年5月付清货款。之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余款4万元一直未付。2015年6月,原告朱雪冷丈夫宋其新因病去世。原告朱雪冷多次找被告催要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朱雪冷丈夫宋其新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苗木,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因原告丈夫死亡,两原告作为宋其新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了该笔债权。被告未支付余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凌后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雪冷、宋英堞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雪冷、宋英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凌后良负担。如果被告凌后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中心代理审判员 胡棕胜人民陪审员 言立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