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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金才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78号罪犯王金才,男,汉族,初中文化,1975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7)徐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追缴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金才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苏刑二终字第00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苏刑执字第051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金才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至2029年6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2013年10月8日分别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4685号、72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金才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王金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金才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也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物。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金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且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物,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