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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沪南对外经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美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沪南对外经济有限公司,宁波美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沪南对外经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淑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美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沪南对外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美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博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沪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军,被上诉人美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沪南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提起诉讼,诉称:美博公司受沪南公司委托,将价值72600美元的两个集装箱的箱包货物订舱出运,承运人为此签发两套提单。沪南公司要求美博公司提供提单,却被告知提单已寄给国外进口商。美博公司受沪南公司委托订舱,并直接要求沪南公司支付订舱费,却擅自将提单交给进口商,导致沪南公司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据此,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美博公司向沪南公司赔偿两个集装箱的货物损失72600美元及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美博公司辩称:其与沪南公司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美博公司依据一家名为GUIDELINE(HOMGKONG)LIMITED的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的指令操作;沪南公司未举证证明货物价值,无法支持其损失主张;沪南公司自述其为外贸代理,故不是适格索赔主体,即使损失存在,也应由相关案外人主张赔偿。故请求驳回沪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G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美博公司询问五个40英尺高箱自上海至那瓦夏瓦(承运人为川崎、赫伯罗特或韩进)等业务的订舱价格,美博公司将相关费率回复G公司。次日,G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明确要求美博公司预定1月27日上海至那瓦夏瓦四个40英尺高箱的赫伯罗特舱位,价格和船期等条件同美博公司回复G公司的内容。同月26日,美博公司将三个集装箱的货物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G公司,其中包括编号为HLXU6XXXX37(封号AHL6XXXX24)和HLXU6XXXX36(封号AHL6XXXX25)的两个集装箱。次日,G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附件向美博公司申报了该两个集装箱的海运提单需要记载的信息,并明确预订赫伯罗特的舱位,且说明“等通知做电放”。其申报的提单信息与沪南公司提供的两份提单记载的信息(可勉强用肉眼看清的部分)相一致,托运人均为G公司、收货人均为LOGISTICINTEGRATORS(I)PVTLTD(以下简称L公司)。根据填制/申报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记载,上述两个集装箱内装箱包货物的单价分别为18.6667美元和16.5829美元,总价分别为33600美元和29700美元,数量分别为1800个和1791个,报关单位为上海岚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成交方式FOB,货源地上海,运抵国印度,发货单位为沪南公司。一审庭审中,沪南公司确认,其系上海南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公司)的外贸代理人,实际托运货物及遭受损失的是南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沪南公司主张其委托美博公司出运货物,与美博公司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据此请求美博公司承担未交付提单造成其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一审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沪南公司与美博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沪南公司主张美博公司系受其委托出运货物,美博公司则主张其系受案外人G公司委托进行订舱。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有效证据并不能证明沪南公司曾委托美博公司办理相关货运代理事宜。甚至,即使沪南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仍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费用确认通知书(证据4)显示的是美博公司与上海丝金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金公司)之间的费用结算往来;一家名为DEBEN的香港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与沪南公司的往来邮件(证据5)只能证明D公司与邮件中所称的“货代”之间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用以证明与美博公司之间存在货代委托关系的电子邮件(证据7)根本没有显示提单的具体内容以及沪南公司是否对提单内容予以确认、是否就提单记载内容向美博公司提出过异议、是否向美博公司表明过自己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的身份、是否向美博公司请求交付提单。沪南公司既未说明其部分证据的形式、来源,未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展示,完善其证据效力,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对其主张的美博公司受沪南公司委托办理订舱等事务的事实进行有效的证明。与此相反,沪南公司提交的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G公司,可与美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相互印证,证明G公司向美博公司询价、委托订舱并申报提单记载内容的过程,提单最终也记载了G公司申报的托运人、收货人等信息。据此,案外人G公司与美博公司之间建立了货运代理的委托关系。沪南公司有关与美博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沪南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美博公司表明过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的身份、确认提单记载的内容、请求将自己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并请求交付提单。而美博公司则已举证证明其接受案外人G公司询价及订舱委托,并收到了G公司的提单填报要求。同时,涉案货物并非由美博公司的代理出口报关手续,亦无证据证明美博公司代理了装箱和拖车运输等事宜。除非沪南公司自行予以表明,美博公司在客观上难以识别沪南公司实际托运人的身份,无从向沪南公司交付提单。关于索赔主体,沪南公司确认其仅为南丰公司的外贸代理人,实际遭受损失的主体亦为南丰公司。从沪南公司的举证情况看,沪南公司亦在多份证据中自认系由南丰公司,或由南丰公司通过丝金公司,而非由沪南公司与美博公司就货物出运进行联系。因此,本案享有向美博公司索赔的权利主体应为南丰公司,而非沪南公司。关于货物损失,沪南公司主张的金额、报关单记载的金额、买卖合同(证据10)约定的金额三者均不一致,无法对应。沪南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系报关单记载的两票货物,其数量分别为1800个和1791个,单价则分别为18.6667美元和16.5829美元,装船出口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而沪南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数量为4200个,单价为51美元,出运期限为2013年11月底之前。两者内容完全无法对应,且差距悬殊。因此,沪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两个集装箱货物即为其出卖给贸易买方D公司的货物。仅凭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从认定其在与D公司的贸易中遭受了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另外,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已不再公布外币贷款基准利率,沪南公司所称“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从支持。遂判决:驳回沪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2元人民币,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6元人民币,由沪南公司负担。沪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电话通知沪南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证据交换时,突然决定正式开庭,以致沪南公司毫无准备。虽然,沪南公司当场提出抗议,但一审法院并未理睬。一审法院径行开庭的行为严重剥夺了沪南公司的正当诉讼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沪南公司与美博公司之间不存在订舱、出运代理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美博公司接受沪南公司的委托办理订舱业务并向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理应将货代提单及时交付沪南公司。现美博公司违反货代企业向实际托运人交单的法定义务,致使沪南公司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应当赔偿相关损失。2、南丰公司与沪南公司之间是外贸代理关系,南丰公司以沪南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外贸业务,理应以沪南公司的名义对外索赔;丝金公司是南丰公司的货代,在货代业务方面直接代表沪南公司,由实际发货人南丰公司出面具体联系,对外也是以沪南公司的名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沪南公司不具备索赔主体资格以及沪南公司没有损失,是混淆了南丰公司、沪南公司以及丝金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存在错误。3、一审法院对沪南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没有依据。沪南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部分证据以及证据交换时提供的电子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沪南公司能够进一步补正,一审法院剥夺了沪南公司的诉讼权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沪南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支付了美博公司与涉案货物相关联的另一票货物的订舱费等代理费用,并与美博公司就出运货物的提单签发内容进行确认,沪南公司与美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货运代理关系。美博公司辩称:一、沪南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中,沪南公司自认和法院查明,涉案货物实际交付主体是案外人南丰公司,南丰公司在外贸中是工厂。而沪南公司只是南丰公司指定的外贸代理。如果存在货款未收到的损失,其主张主体应该是南丰公司。沪南公司对外贸款项未收到没有任何直接损失。二、本案中,沪南公司与美博公司之间以及南丰公司与美博公司之间并无沪南公司所主张的订舱、出运代理合同关系。一审中,美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美博公司是根据G公司的委托、报价,向实际承运人船公司进行订舱。涉案订舱委托法律关系存在于G公司与美博公司之间。而沪南公司无法提交任何实质的能够反映沪南公司或南丰公司与美博公司之间就货物出运、订舱、委托、运费报价等基本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事实的证据。三、沪南公司在一审中的自认以及其提交的一份证人证言文本,均表明系争货物的出运、拖车、报关是由南丰公司委托案外人丝金公司操作。美博公司仅作为G公司指定的订舱代理,并未参与到拖车、报关业务中。因此,美博公司无从获悉本案系争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是哪一家。在此情况下,也就不存在美博公司与沪南公司就出运货物、提单是否交付进行确认的基础。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沪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中,沪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三份公证书原件及沪南公司自行翻译的中文件;2、一份情况说明原件;3、两张订舱确认书复印件;4、一张提单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沪南公司与美博公司之间存在订舱委托合同关系。沪南公司补充说明订舱确认书复印件和提单复印件系实际承运人赫伯罗特公司通过微信传给沪南公司后,沪南公司自行打印,能证明美博公司也向实际承运人表明了沪南公司托运人的地位。二审中,沪南公司提交了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及一份鉴定申请书。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中,一份是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美博公司0574-87XXXX86与案外人丝金公司021-65XXXX61在2014年2月14日两个号码之间的全部通讯记录,用以证明沪南公司与美博公司之间存在订舱合同关系及美博公司承诺在收到沪南公司回传确认后签发提单。另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是向实际承运人赫伯罗特公司调取二审中提交的提单复印件原件,用于补强该证据形式要件。鉴定申请书针对一审中沪南公司提交的由案外人丝金公司盖章、李某某手写修改内容的三份费用确认通知书。沪南公司要求鉴定该费用确认通知书上字体的形成时间,用以证明费用确认通知书形成于2014年2月14日,并非是沪南公司为了本案诉讼而事后补做的。美博公司质证认为:首先,沪南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于2015年9月6日开庭。一审法院给予沪南公司充分的举证期限。但沪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调取证据申请、鉴定申请,从形成时间上,均应在一审中提交或提出,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其次,针对三份公证书原件及沪南公司自行翻译的中文件,美博公司质证认为:对(2015)沪卢证经字第520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20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所要证明电子邮件,从发件人信息、邮箱、名称来判断,估计是工厂南丰公司的国外买家。这份电子邮件表述的内容是买家告知南丰公司涉案货物海运提单上的收货人、发货人。5200号公证书内容证明了南丰公司与国外买家就贸易项下的运输单据达成了共识。这份证据材料足以推翻一审中沪南公司就该节事实的相关主张。对(2015)沪奉证经字第287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87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的申请保全人是案外人南丰公司。但整个公证电子邮件中并没有与美博公司直接的邮件往来,其中夹杂的是南丰公司委托的拖车、报关代理丝金公司的电子邮件,无法证明沪南公司与美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委托关系的事实。该公证电子邮件中多次出现了一个“mona”的发件人,该发件人的信息与上述5200号公证书中的发件人信息相同。如果“mona”真实存在的话,就应该是南丰公司的直接贸易对家。对(2015)沪奉证字第483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83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电子邮件的收发主体并非沪南公司与美博公司,且形成时间在2014年2月25日。而涉案提单货物出运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由上海驶往印度那瓦夏瓦,正常船期为16天。因此,该电子邮件是在货物已经抵达目的港后才发生的。如果是证明订舱委托关系,相应电子邮件往来应发生在货物出运之前。此外,根据一审中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涉案提单样本是由李某某制作,发给美博公司,而非美博公司制作。况且,在李某某的邮箱中只有这一封电子邮件,属于孤证,无法反映沪南公司与美博公司就交付提单等事项达成共识。针对情况说明,美博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美博公司系接受G公司的委托,从事委托事宜。美博公司在涉案业务操作过程中从未获悉,也无从判断南丰公司、沪南公司、丝金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如果该情况说明是真实的,恰恰说明了沪南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丝金公司受南丰公司的委托进行拖车、报关业务。针对订舱确认书复印件、提单复印件及沪南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至实际承运人赫伯罗特公司调取提单复印件原件的申请,美博公司质证认为:沪南公司要求调取的提单,是当初装错货物的提单,且产生了错装费,故该提单无法证明沪南公司所要主张的内容,故没有必要再申请调取原件。针对调取两部电话传真记录的申请,美博公司认为,沪南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丝金公司持有的传真通信记录来进行举证,无须由二审法院至电信部门进行调取。针对沪南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美博公司认为,一审中李某某未出庭作证。即使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也无法证明南丰公司与沪南公司、美博公司之间存在费用确认的事实。故沪南公司的该项申请与其证明目的无关,也没有必要。结合沪南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取证申请内容、鉴定申请内容,本院综合认证认为:首先,沪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和调查取证申请内容、鉴定申请内容均非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其次,针对5200号公证书中反映的电子邮件发件人、收件人信息,根据沪南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及二审庭审中陈述,发件人“mona”系南丰公司贸易买家D公司的经办人;而收件人“candy”系南丰公司的经办人。该公证邮件内容显示:D公司明确告知南丰公司涉案提单的托运人记载为G公司,收货人为L公司。同时,该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与涉案货物安排订舱出运时间2014年1月27日,在时间上也对应吻合。针对2879号公证书,其中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的邮件收、发件人在D公司的经办人“mona”和南丰公司的经办人“candy”之间,从邮件内容看主要涉及报关、联系拖车及相应收费标准。之后,2014年2月25日的邮件集中在发件人丝金公司的经办人“wendy”和收件人南丰公司的经办人“candy”之间。但是该邮件收发日期距委托订舱出运船期2014年1月29日已近1个月之久。针对4830号公证书,虽然发件人系美博公司的“nina”,收件人是丝金公司的“wendy”;且该邮件收发日期形成于2014年2月25日。同时结合丝金公司的“wendy”在一审中的书面证人证言,就提单确认方面系由其本人制作样本后发送给“nina”。但是在该公证邮件中,并未看到“wendy”制作并发送给“nina”的提单样本。此外,根据沪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陈述,丝金公司系南丰公司的报关代理;涉及外贸手续和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均由南丰公司以沪南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但是,该公证邮件中并未反映出相关当事人就货运代理业务进行联系的内容。综上,针对沪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电子邮件公证书及自行翻译件、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无法反映出沪南公司主张的就涉案货物出口,与美博公司成立订舱委托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针对订舱确认书复印件和提单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该提单复印件中的收货人名称系“STATEBANKINDIA”,通知人系“ESCALATIONSTRAVELWAREINDIA”,与沪南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买家系D公司不符。而订舱单复印件上的订舱单位为“SHANGHAIJETEXPRESSINTERNATIONALFREIGHTFORWARDINGCO.LTD”(沪南公司自行翻译为上海简达物流)。据此,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以及沪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上述复印件原件的申请,无法证明其与美博公司成立订舱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同理,针对沪南公司要求二审法院调取丝金公司与美博公司之间的电话传真记录。本院认为,如沪南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的主张成立,丝金公司与沪南公司均为南丰公司的代理,沪南公司完全可以在一审中就通过丝金公司提供相关证据。针对沪南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对丝金公司经办人在三份费用确认书上书写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如沪南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主张的丝金公司系南丰公司的报关代理而涉及外贸手续和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均由南丰公司以沪南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成立,相关费用确认应当由沪南公司出面联系;同时,美博公司在一审中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系丝金公司单方制作,美博公司从未收到过,也未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对沪南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不予采纳。二审中,美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有效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就开庭程序方面是否存在违法;二、沪南公司与美博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涉案货物订舱出运代理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在案卷宗显示,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召集沪南公司和美博公司进行证据交换。之后,一审依据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安排当天晚些时候进行庭审。沪南公司只是表示关于电子邮件证据应当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而不应单方演示。希望得到美博公司的合法有效证据后再开庭。本院认为,沪南公司的该项主张系其对美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形式,发表的质证意见,而非对其诉讼权利的表达。此外,在当天之后的庭审中,沪南公司与美博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整个庭审也依据相应程序完整进行并全程记录。沪南公司在庭审中从陈述诉讼请求、就事实问题向美博公司发问、回答一审提问、发表两轮辩论意见以及最后陈述的每个阶段,均充分发表了其观点和主张。据此,沪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沪南公司坚称其与美博公司就涉案货物,成立订舱、出运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沪南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该项诉请主张。尤其沪南公司提交的5200号公证书中,贸易买家D公司明确告知南丰公司涉案提单的托运人记载为G公司。该邮件内容反而印证了美博公司系受G公司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订舱的主张。据此,沪南公司主张其与美博公司之间就订舱出运涉案货物成立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因无有效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沪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52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上海沪南对外经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辰旻审 判 员  周 燡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