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3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绰号许三,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贾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超、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4时20分,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阜新市细河区某小区楼下将许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许某某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1大袋、在许某某家中搜出白色晶体7小袋,并将以上白色晶体依法予以扣押。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公安机关从许某某身上及家中依法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22.1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75%。2015年9月2日,张某某、付某某分别给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欲购买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阜新市细河区某小区31号楼133室门前,将1袋重量为0.34克白色晶体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同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指使被告人贾某在阜新市细河区某小区31号楼楼下,将1袋重量为0.73克的白色晶体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某。后付某某、张某某所购买的白色晶体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5年9月2日15时,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阜新市细河区某小区31号133室将贾某抓获。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付某某从被告人贾某处购买的重量为0.73克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张某某从被告人许某某处购买的重量为0.34克的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阜新市细河区某小区31号楼133室门前,将重量约为3克的白色晶体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马某某将购买的约3克白色晶体交给刘某某、曾某等人吸食,后公安机关从刘某某的住处将剩余的白色晶体依法扣押。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公安机关从刘某某住处依法扣押的1.43克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阜新市细河区某小区31号楼133室门前,将重量约为0.3999克的白色晶体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某某。2015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阜新市细河区某小区北门,将重量为0.8514克白色晶体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梁某(梁某当场未交付现金);后包某某交付给许某某人民币200元欲再次购买甲基苯丙胺,许某某欲交给包某某甲基苯丙胺时,许某某、包某某、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许某某随身携带的重量为1.6187克白色晶体5袋、包某某(2015年10月12日18时30分在许某某处购买的白色晶体随身携带)、梁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各1袋依法予以扣押。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许某某向梁某贩卖的0.8514克白色晶体、许某某向包某某贩卖的0.3999克白色晶体、许某某持有的1.6187克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19克,贩卖甲基苯丙胺五次,共计5.37克;被告人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3克。2014年5月15日,许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张某某、付某某、马某某、曾某、刘某某、包某某、梁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许某某、贾某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报告、辨认笔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检测报告、电话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22.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共计5.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帮助许某某向他人贩卖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与许某某为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本院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海波审判员 于娟娟审判员 陈思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夏 宇 来自